(2015)瑶民二初字第00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合肥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开林、张春华、合肥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水晶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陈贤春、陈晓月、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陶艳霞、孙东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开林,张春华,合肥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水晶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陈贤春,陈晓月,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陶艳霞,孙东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254-1号原告:合肥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管世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马积,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被告:黄开林,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张春华,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开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水晶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贤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贤春,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陈晓月,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陶艳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陶艳霞,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孙东友,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合肥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开林、张春华、合肥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水晶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陈贤春、陈晓月、合肥中超商贸有限公司、陶艳霞、孙东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2014)瑶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黄开林名下位于毫州路*号畅园新村*幢**室(房地权庐字第**号)、颐和花园耕苑*幢**室(房地权**号)、毫州路畅园新村幼儿园商办楼东*号(房地权庐字第**)、毫州路畅园新村幼儿园商办楼东*号门面(房地权中字第**号)、合经区金寨南路西,翠微路北上海城市公寓*幢商*、商*上(房地权合产字第**)、合经区金寨南路西,翠微路北上海城市公寓*幢商*、商*上(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张春华名下位于包河区皖江路*号金悦领地花园*幢商*、*上(房地权合包**)、包河区皖江路*号金悦领地花园*幢商*/*上室、陈贤春名下位于安徽世纪金源公寓式酒店公寓*(房地权合产字第**)、陈晓月名下位于滨湖世纪城振徽苑*-**(房地权合产字第**)、陶艳霞名下位于吉瑞太盛广场*区*-**至**(**、**、**、**、**、**、**、**、**、**、**、**、**)房屋解除。因本案原告申请撤诉,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黄开林名下位于毫州路*号畅园新村*幢**室(房地权庐字第**号)、颐和花园耕苑*幢**室(房地权**号)、毫州路畅园新村幼儿园商办楼东*号(房地权庐字第**)、毫州路畅园新村幼儿园商办楼东*号门面(房地权中字第**号)、合经区金寨南路西,翠微路北上海城市公寓*幢商*、商*上(房地权合产字第**)、合经区金寨南路西,翠微路北上海城市公寓*幢商*、商*上(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张春华名下位于包河区皖江路*号金悦领地花园*幢商*、*上(房地权合包*)、包河区皖江路*号金悦领地花园*幢商*/*上室(房地权合包字第*)房屋的查封;三、解除对陈贤春名下位于安徽世纪金源公寓式酒店公寓*(房地权合产字第*)房屋的查封;四、解除对陈晓月名下位于滨湖世纪城振徽苑*-*(房地权合产字第**)房屋的查封;五、解除对陶艳霞名下位于吉瑞太盛广场*区*-*至*(**、**、**、**、**、**、**、**、**、**、**、**、**)房屋的查封。审判员 孙方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孟林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