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江苏中江环保有限公司、环保公司与廊坊市中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江环保有限公司,廊坊市中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商初字第01317号原告江苏中江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遥村红旗路。法定代表人杜宜春,中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伦、吕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廊坊市中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南路2-31号。法定代表人田红霞,环保公司经理。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世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东麻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兴宝,澄世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江公司与被告环保公司、澄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江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环保公司、澄世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江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环保公司、澄世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江公司撤回对被告环保公司、澄世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0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55元,由原告中江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严琴芬审 判 员 史伟中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