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鸿华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云游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鸿华化纤制品有限公司,陈小云,游小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泉州市鸿华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雅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绳实。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邻水县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云,男,35岁,汉族。被告游小琼,女,35岁,汉族。原告泉州市鸿华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云、游小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绳实、李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云、游小琼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鸿华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小云在福建省石狮市北环路银昌小区开办服装贸易办事处,被告陈小云向原告购买材料,先进材料后付款。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陈小云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730.00元。2013年12月22日,通过对账后,被告陈小云向原告出具欠货款人民币86,73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初,原告电话向被告陈小云催款时,被告陈小云的两个电话均已停机,原告立即派员到被告陈小云所设办事处催收货款,发现已人去物空,后经多处打听均无被告陈小云音讯。被告陈小云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86,930.00元。被告陈小云、游小琼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云自2013年3月2日起向原告泉州市鸿华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制衣材料,截止2013年11月15日共计购进货值人民币96,730.00元的制衣材料,期间被告陈小云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12月22日,通过双方对账后,被告陈小云向原告出具了固定格式的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73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小云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86,7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另查明,被告游小琼与被告陈小云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被告陈小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游小琼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32份送货单财务联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法庭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如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小云向原告泉州市鸿华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制衣材料,经双方对账,被告陈小云出具欠条后下落不明,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云、游小琼给付货款人民币86.7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小云、游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泉州市鸿华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8.00元,由被告陈小云、游小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永波陪审员 孙中华陪审员 包建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