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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三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桂春与范庆国、牟建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春,范庆国,牟建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三初字第245号原告王桂春。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庆国,现下落不明。被告牟建丽,系被告范庆国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桂春与被告范庆国、牟建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春的委托代理人史本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庆国、牟建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春诉称,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将购房款16万元给付了被告。证据二,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证,证明被告将双方买卖合同中位于栖霞市官庄园街道小卧龙村安置房7号楼东二单元三层西户房屋的房产证交付与范庆国。证据三、户口薄,证明原告王桂春与二被告同属栖霞市庄园街道小卧龙村村民的事实。被告范庆国、牟建丽既未到庭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庆国、牟建丽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桂春与二被告同系栖霞市庄园街道小卧龙村村民。2013年8月份,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二被告位于栖霞市庄园街道小卧龙村的拆迁安房卖给原告,协商价格为16万元,原告遂将16万元购房款交付二被告。2013年8月8日,原告王桂春与被告范庆国、牟建丽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栖霞市庄园街道小卧龙村安置房7号楼东二单元三层西户(栖城房字第××号房产证下的房产)的住宅卖给乙方。二、转让价格共计16万元整,签订协议前乙方已将全部房款给付了甲方。三、签订协议当日,男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并将房产证交付给乙方。四、男方负责在2013年8月25日前协助乙方将房产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五、如到期甲方不协助过户,男方双倍返还给付的房款,该条款无论本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均同意执行该条款。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当日,被告范庆国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与原告,原告即到该房屋中居住,并管理、使用房屋至今,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拖延不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将交付原告保管的房产证(栖城房字第××号)办理挂失,并补办了新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栖城房字第××号),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不履行合同,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证实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系同一村民组织成员,二被告将其所有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原告房屋,还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证的过户手续,二被告已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实际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房屋买卖合同已部分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的房屋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桂春与被告范庆国、牟建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范庆国、牟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桂春将本案所涉及的位于栖霞市庄园街道小卧龙村安置房7号楼东二单元三层西户的权属过户给原告王桂春。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范庆国、牟建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旭  明人民陪审员 贾  振  友人民陪审员 蔡  学  令二o一五年四日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盼盼(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