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宁中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民委员会与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咸宁中行初字第3号原告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德船村)。代表人陈从南,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凡,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所地:咸宁市双鹤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小强,咸宁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咸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钱开林,咸宁市林业局干部。第三人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3组(以下简称塘下村3组)。代表人唐绍先,组长。委托代理人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4组(以下简称德船村4组)。代表人陈从望,组长。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5组(以下简称德船村5组)。代表人徐能茂,组长。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6组(以下简称德船村6组)。代表人徐声望,组长。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8组(以下简称德船村8组)。代表人程木生,组长。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9组(以下简称德船村9组)。代表人王武志,组长。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10组(以下简称德船村10组)。代表人王虎,组长。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11组(以下简称德船村11组)。代表人王三洋,组长。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13组(以下简称德船村13组)。代表人汪从超,组长。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14组(以下简称德船村14组)。代表人陈如永,组长。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4、5、6、8、9、10、11、13、14组委托代理人程水,农民。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德船小学(以下简称德船小学)。法定代表人王保钦,通山县通羊镇德船小学校长。原告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民委员会因对被告咸宁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此案后,于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民委员的代表人陈从南及委托代理人王凡,被告咸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青、钱开林,第三人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3组的代表人唐绍先及委托代理人戴爱国,第三人通羊镇德船村4、5、6、8、9、10、11、13、14组的委托代理人程水,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德船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王保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咸宁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塘下村3组(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通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被申请人)2013年12月12日通政确(2013)10号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咸政复(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通政确(2013)10号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复议申请书、通山县人民政府通政确(2013)10号处理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1981年通证字第0000841、0000842号山林权证及证字第0851号山林明细表,证明原告持有争议地林权证及山林明细表;3.1981年通证字第0002347号山林权证,证明第三人塘下村3组持有争议地林权证;4.咸宁市林业局《关于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3组与通羊镇德船村林地所有权争议的调查报告》,证明塘下村3组林权证的四至并非与实地不符;5.通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辩状,原告的行政复议答辩状,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6.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的基本情况。原告德船村诉称,1965年原告将争议地部分山地划给第三人德船学校搞茶园,由该校管理至今。同年第三人德船村5、6组移民到原告处居住生活,当时的县人民政府将该争议地的一部分划拨给5、6组管理至今,且均持有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及土地划拨协议书。原告及第三人德船学校、德船村4、5、6、8、9、10、11、13、14组所持的山林权证等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件,四至清楚,面积相符,且证与证之间相互应证。第三人塘下村3组持有的1981年证字第0002347号山林权证16编号的“四都湄港”宗地的登记,其面积和四至的东、南、西、北边都与实地不符,无法确定该证的真实性,被告在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将其南至与西至对调,篡改原始的四至登记,但仍与实地不符。请求:一、撤销咸宁市人民政府咸政复(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二、维持通山县人民政府通政确(2013)10号处理决定;三、由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划拨协议书,证明争议林地部分属于德船村5、6组所有;2.证字第0851号山林明细表,证明争议林地部分属于德船村5组所有;3.1981年通证字第0000841、0000842号山林权证,证明争议林地部分属于德船村、德船村小学所有;4.陈姓宗谱及墓碑,证明争议的林地是德船村4、14组的祖坟山;5.证明材料,证明争议的林地由德船村、组及德船小学管理使用。被告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咸宁市人民政府咸政复(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对实地进行勘查,认定塘下村3组持有的林权证“四都湄港”宗地东至、北至与实地相符,西至与南至对调,与实地基本相符,可以确定其位置。被告认为通山县政府通政确(2013)10号处理决定认定的塘下村3组持有的林权证“四都湄港”宗地四至的西边、南边都与实地不符,无法确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依法撤销通山县人民政府通政确(2013)10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二、该复议决定并未否认原告在争议地管理事实和其持有林权证的效力。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咸政复(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塘下村3组述称,咸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咸政复(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依法维持。第三人塘下村3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1年通证字第0002347号山林权证,证明塘下村3组持有争议林地林权证;2.朱明华的证明材料,证明通证字第0002347号山林权证的南、西至方向填反;3.XXX的调查笔录,证明XXX家在争议地建房,塘下村3组收过其补偿款;4.唐氏宗谱及墓碑,证明争议林地是塘下村3组的祖坟山;5.唐绍生的调查笔录,证明修建环城公路时,通山县公路局经济补偿了塘下村3组;6.唐绍雄、唐绍生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林地属于塘下村3组所有。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4、5、6、8、9、10、11、13、14组及德船小学未进行书面陈述。第三人德船村4、8、9、10、11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争议林地部分属于德船村4、8、9、10、11组所有。第三人德船村5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划拨协议书,证明争议林地部分属于德船村5组所有;2.证字第0851号山林明细表,证明争议林地部分属于德船村5组所有第三人德船村6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划拨协议书,证明争议林地部分属于德船村6组所有。第三人德船村小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81年通证字第0000842号山林权证,证明争议林地部分属于德船村小学所有。第三人德船村13、14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4认为不真实,林权证的四至与实地不符,调查报告中将西、南方向对调亦与实地不相符,对证据6中唐绍生、唐绍雄的调查笔录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塘下村3组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6认为是通山县人民政府调查取证的,被告复议时没有作为证据使用,且部分证人证言不合法。第三人4、5、6、8、9、10、11、13、14组及德船小学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塘下村3组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认为不真实,对证据4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4、5、6、8、9、10、11、13、14组及德船小学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塘下村3组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载明的四至及面积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明内容没有依据,对证据4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6认为不真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4、5、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4、5、6、8、9、10、11、13、14组及德船小学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第三人4、5、6、8、9、10、11组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塘下村3组认为林地与土地不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第三人塘下村3组提供的证据3、4、5、6均系证明争议林地的管理使用情况,不是本案林权行政复议审查的证据,待下一步通山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确权处理时提交,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德船村5、6组提供土地划拨协议书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应不予采信。第三人塘下村3组提供的证据2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应不予采信。第三人德船村4、5、6、8、9、10、11组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争议的林地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案争议林地名为“塘家山”,又名“四都湄港、背里山”,包含“陈家背里山、塘家山五座、讨米岁、塘家山”四宗地,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区域内,东至唐姓坟边,南至老屋后公路边,西至顶,北至小顶,争议林地面积147亩。1981年通山县稳权发证期间,通山县人民政府向湄港公社德船大队(现为德船村)颁发通证字第0000841号山林权证,其附山林明细表编号:2.座落:讨米岁,面积:10亩,四至范围:东至大塘,南至背里堝地,西至陈家背里山路,北至下享塘地;通山县人民政府向湄港公社德船大队学校(现为德船小学)颁发通证字第0000842号山林权证,其附山林明细表编号:1.座落:陈家背里山,面积:5亩,四至范围:东至大队茶地,南至坪地路,西至芒种大垴,北至享塘田,编号:2.座落:塘家山五座,面积:150亩,四至范围:东至尤榨龙田,南至享塘田,西至王家坟山,北至大垅田;通山县人民政府向湄港公社德船大队5队(现为德船村5组)颁发的证字第0851山林明细表,编号:3.座落:塘家山,面积:3亩,四至范围:东至秀玉塘与塘家畈队交界,南至屋后与本队交界,西至平地与塘家畈队交界,北至水田与塘家畈队交界。以上山林明细表所载的“陈家背里山、塘家山五座、讨米岁、塘家山”四宗地与争议林地四至相符,面积有出入。1981年通山县人民政府向大路公社塘下3队(现为塘下村3组)颁发证字第0002347号山林权证,其附山林明细表编号:16.座落:四都湄港,面积:800亩,四至范围:东至脚鱼裙垅田,南至分水为界,西至老屋背后山下段,北至程家分界,其面积与实地不符,将南至与西至对调,该宗地的四至与实地基本相符。2013年12月12日,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确(2013)10号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撤销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3组持有的1981年证字第0002347号林权证16编号的“四都湄港”宗地的登记,第三人塘下村3组不服该决定,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6月11日,咸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咸政复(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第三人塘下村3组林权证虽然有瑕疵,但仍为有效林权证,通山县人民政府认定第三人塘下村3组林权证所载“四都湄港”与实地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撤销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确字(2013)10号处理决定。原告2014年7月7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于同月1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是受理辖区内不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的法定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市政府咸政复(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塘下村3组持有的林权证所载“四都湄港”的南至与西至对调,该宗地的四至与实地基本相符,认为通山县人民政府通政确(2013)10号处理决定中认定塘下村3组林权证所载“四都湄港”与实地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经本院组织各方实地核实,第三人塘下村3组林权证所载“四都湄港”的四至中东至脚鱼裙垅田,北至程家分界与实地相符,南至与西至对调后与实地基本相符。被告作出的咸政复(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撤销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确字(2013)10号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船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德船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