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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雁湖公园,见被害人向某的苹果牌5S手机(价值2753.33元)放在身旁的草坪上,遂趁向不注意将手机扒走。随后,民警上前将廖某抓获,并当场从廖处缴获被扒窃的手机。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向某。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刘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审讯录像,被告人廖某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廖某的身份问题。根据���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廖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