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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秀玲、夏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华秀玲,夏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秀玲,女,汉族,1964年9月19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蒋国庆(系华秀玲丈夫),男,汉族,1966年1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鑫,男,汉族,1975年5月3日生,宝钢集团梅山钢铁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秀玲、夏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板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8日14点30分,华秀玲乘坐案外人蒋国庆驾驶的摩托车,在古雄隧道口被夏鑫驾驶的苏A×××××号轿车撞倒,华秀玲及蒋国庆均因此受伤,当天进入明基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认定,夏鑫负全部责任,华秀玲无责任。夏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日,华秀玲进行了第一次手术治疗,同年12月8日出院。2013年4月15日华秀玲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同年4月22日出院。2013年6月19日上午约8点,华秀玲在上厕所时跌倒,再次进入明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华秀玲入院2小时前自行滑倒,扭伤左下肢,即感左膝疼痛,逐渐肿胀,不能站立、行走,遂入院就诊。同年2013年6月25日华秀玲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7日。华秀玲出院情况为,病情平稳,双下肢自主活动良好,左下肢感觉、活动可,双下肢足背动脉搏动良好。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一月,三月内左下肢勿负重,术后一个半月复查。2013年9月25日华秀玲复查诊断处理意见为热敷,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0天,一月后复查。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华秀玲对2012年10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诉讼,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板民初字第174号案件认定,华秀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1409.79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经本院(2014)宁民终字第710号案件调解,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华秀玲113780.42元。2014年6月28日,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华秀玲2013年6月19日的二次伤害与2012年10月28日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2513号鉴定意见为,华秀玲的二次伤害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再查明,华秀玲原系南京市雨花台区华氏汤包店店主(个体经营),该店于2011年4月12日领取营业执照,2012年12月10日被核准注销。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对华秀玲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明基医院32891.37元医疗费发票为证,法院认定其医疗费为3289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华秀玲住院天数及本地的生活标准,法院以华秀玲住院天数7日及18元/日的标准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3、营养费,根据华秀玲的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标准,法院以90日及15元/日的标准酌定其营养费为1350元。4、护理费,结合华秀玲伤情及医嘱,法院以住院期间7日、70元/日及出院后90日、50元/日的标准酌定其护理费为4990元。5、误工费,华秀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其休息医嘱,并参照(2014)宁民终字第710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其误工损失的协商,认定华秀玲的误工损失为15000元。6、交通费,华秀玲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法院根据其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及治疗、复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华秀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4557.37元。2014年6月9日,华秀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由夏鑫、人保南京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因跌倒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8198.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本案华秀玲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一名手术后伤愈人员,在行走活动时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但其因自行摔伤造成二次人身损害,通过鉴定分析及对鉴定人员的调查,并结合诉争事故的事实经过,可以认定华秀玲对二次伤害负主要责任,故法院认为夏鑫及保险公司对华秀玲的总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夏鑫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人保南京分公司,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华秀玲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华秀玲的经济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华秀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67.21元(54557.37元×3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秀玲各项经济损失16367.21元。二、驳回华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华秀玲在(2013)雨板民初字第174号诉讼中已经主张过二次伤害的费用,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对此不予支持,现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再次对被上诉人华秀玲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予以支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二、被上诉人华秀玲住院期间医疗费18884.16元已经由大病统筹支付,其不应获得双重赔偿。另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也存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华秀玲承担。被上诉人华秀玲答辩称,本次伤害是第一次手术后遗留创伤和第二次手术的后续,本案不属于一事再理,一审法院判决我对滑倒致伤承担主要责任也是错误的。关于医保报销的医疗费,那是我缴纳医保所享受的权益,上诉人不能因我享受社会保障而免除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医药费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侵权人索赔,且该医保费用都是由我个人所缴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鑫答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华秀玲的本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法院对华秀玲的医疗费、误工费认定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上诉人华秀玲的本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秀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又在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前不慎滑倒,并再次受伤,华秀玲的该次受伤属于新事实。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华秀玲该次受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虽华秀玲在第一次诉讼时,将本案所涉费用在庭审中提出,但原审法院并未对其所受伤害的事实、华秀玲因此产生的损失及其受伤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认定,故华秀玲就其因滑倒受伤所产生的新损失主张赔偿,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华秀玲有权获得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对华秀玲的医疗费、误工费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部分,因本案系侵权案件,华秀玲诉请夏鑫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系基于夏鑫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华秀玲的部分医疗费由统筹所支付系基于社会保障,且相关社保费用系由华秀玲个人所缴纳,故华秀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由统筹支付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赔偿的理由。华秀玲提供了就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且该费用为治疗伤情所必需,原审法院对其医疗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部分,华秀玲再次受伤后遵医嘱休息,原审法院参照(2014)宁民终字第710号案件中当事人对误工费的协商,认定华秀玲误工损失为15000元并无不当。对于华秀玲的其他损失,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路进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