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包白松诉被告库伦旗白音花镇斯日布嘎查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白松,库伦旗白音花镇斯日布嘎查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包白松,男,蒙古族。被告库伦旗白音花镇斯日布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宝龙职务:村主任原告包白松诉被告库伦旗白音花镇斯日布嘎查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伦旗白音花镇斯日布嘎查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白松诉称,于2008年至2009年被告多次雇佣我车,给村上修路,劳务费共计460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4600.00元。被告库伦旗白音花镇斯日布嘎查委员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600.00元,并于2008年9月9日出具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存在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600.00元的事实,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劳务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劳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伦旗白音花镇斯日布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包白松拖欠的劳务费4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库伦旗白音花镇斯日布嘎查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长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们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