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住广东省阳山县。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徐某利用帮被害人陈某办理保险业务之机,获取了陈某的身份信息���在隐瞒陈某的情况下,以陈某名义向平安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1张,并利用该卡恶意套现消费,截止2014年9月18日,该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019.20元。2014年9月23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村综合市场抓获被告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平安车主信用卡申请表,平安银行信用卡法律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证人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套现、消费本金人民币801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宜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洁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