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吕学华与叶七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学华,叶七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616号申请执行人吕学华,男,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叶七奇,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个体,住平罗县轻工业园区平罗华维羽毛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吕学华与被执行人叶七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叶七奇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吕学华执行款2825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11966元,未执行标的16292元,执行费324元被执行人已交纳。现被执行人叶七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唐新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