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李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李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29号原告:刘海龙,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康平县康平镇经典装饰部业主,住址康平县。被告:李海兵,男,1972年8月7日出生,个体,现地址康平县。原告刘海龙与被告李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龙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从我经营的装饰装修材料商店购买装修材料,赊欠我材料款共计22,600元,并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一拖再拖,不讲诚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处理,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海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无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