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欧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欧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虞卫东,王雪萍,龚国华,陈荷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卢东军。委托代理人:金晨阳、宋宇晨。被告:浙江欧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卫东。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国华。被告:虞卫东。被告:王雪萍。被告:龚国华。被告:陈荷菊,。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欧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虞卫东、王雪萍、龚国华、陈荷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司法救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伟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