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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非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与李美平国土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醴非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醴陵市西山街道办事处阳东村渌江大道旁。法定代表人陈佳,局长。被执行人李美平,男,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李美平国土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李美平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听证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醴国土资监字(2014)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美平在未取得任何国土部门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份占用醴陵市浦口镇碧泉村万家老屋组土地新建厂房,动土区占地面积共计147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057平方米,地类为水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醴国土资监字(2014)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李美平在15天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3171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美平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醴陵市国土资源局醴国土资监字(2014)第11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李美平在2015年1月9日之前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限被执行人李美平在2015年1月9日之前缴纳罚款计人民币3171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375.65元,由被执行人李美平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帅罕文审判员  朱建生审判员  凌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