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瀚兴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宇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兴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宇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瀚兴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法定代表人何文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子杰,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宇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郝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瑾,女,在上海宇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瀚兴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宇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子杰,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思军、委托代理人盛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子杰,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思军、委托代理人李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兴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起在被告仓库内存储货物并支付仓储费。2013年11月1日,被告拒绝让原告提取货物,双方涉诉。(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将仓储物塑料粒子交付原告,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该两批货物的原始下家因未能按时提到货物而与原告取消交易,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该直接经济损失是由被告非法留置原告货物而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600元以及美金2,940元(折合人民币18,134.21元)。原告在被告处储存的塑料粒子包括供应商为南亚惠州PA66型号6210GCFBK4的1,000KG,单价为26.60元,总金额为26,600元,供应商为台湾南亚PA6型号2200M6FBK1的980KG,单价为3美元,总金额为2,940美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储存在被告处的PA6型号塑料粒子为500KG,故变更相应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PA6型号的损失1,500美元。被告上海宇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对第三方的经济合同负有履行义务,与被告无关。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未交付仓储货物,原告可采取其他的采购方式,系争货物在市场上均可以购买到,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失。在(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6号案件判决后,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前来提货,原告迟迟不来,有明显过错,应自担责任。本案系争货物并没有毁损或灭失,被告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产生的损失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货物价值也没有法律依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案外人上海中机浦发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中机公司)将货物存储于被告处。2012年6月前,中机公司到被告处提取了部分货物,其中包括原告货物和棉纱一批,未付仓储费。2012年6月中机公司关闭后,原告联系被告称中机公司之前存放于被告处的剩余货物属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放货。被告提出,由于之前中机公司在盘点货物的过程中提起过货物属原告所有,如原告将中机公司结欠的仓储费付清,被告同意放货。2012年6月之后,原告以自己名义在被告处存储货物,其中包括以下三批塑料粒子:供应商台湾南亚PA6型号为2200M6FBK1的500KG以及供应商南亚惠州PA66型号为6210GCFBK4的1,000KG,供应商台湾长春PBT型号为4830G-202C的1,000KG。2013年6月27日,被告制作对账清单,要求原告支付中机公司在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间和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存放于被告处并已提走的货物所产生的仓储费,以及结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库存费用共计人民币31,798.45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2013年7月16日开具了同等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原告,原告收到后已申报抵扣。2013年8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仓储费15,899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原告于2011年上半年起,通过中机公司把所有货物储存到我公司,其中2011年5月10日进一票棉纱29件货物,共计金额为3,886元。由于中机公司不按时付款,要求原告把所有款项支付被告。2013年10月28日原告又支付11,693.45元,剩余4,206元未付。原告告知被告,中机公司存储的货物中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仓储费已支付,但中机公司存储的棉纱并非原告货物,不予支付仓储费。2013年11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提取上述三批塑料粒子,被告坚持要求原告付清棉纱仓储费才同意放货,原告提货未成,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月诉诸本院。2014年1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瀚兴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宇杰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仓储物塑料粒子(供应商台湾南亚PA6型号为2200M6FBK1500KG、供应商南亚惠州PA66型号为6210GCFBK41,000KG,供应商台湾长春PBT型号为4830G-202C1,000KG)交付原告。2014年5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提走了供应商为台湾长春PBT型号为4830G-202C的1,000KG塑料粒子。剩余的两批塑料粒子即本案系争货物至今仍在被告处。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8日的销货单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由被告扣押系争货物而产生。原告认为,货物损失系由被告过错造成,被告应承担损失。系争塑料粒子是添加其他辅料之后制作的独特粒子,原告无法再转卖给其他买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2月11日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亚公司)与瀚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瀚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传真件复印件一份以及同年3月26日瀚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一份,本案系争的PA6型号货物由南亚公司卖给瀚翔公司,再由瀚翔公司卖给原告,证明货物的采购价为3美元每千克以及原告损失1,500美元的事实;2、2013年8月19日南亚塑胶工业(惠州)有限公司(简称:南亚惠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传真件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盖章的原件一份,证明PA66型号的货物价格为每千克26.60元以及原告损失26,600元的事实;3、2013年8月31日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针对PA66型号的货物,由南亚惠州公司开具给原告,证明原告损失金额为26,600元的事实;4、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两份,由天长飞云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飞云公司)和上海鸣志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鸣志公司)出具,证明上述两家公司向原告定购PA6型号及PA66型号的粒子,由于原告无法按时交货,两公司取消了交易的事实;5、原告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说明系争两种塑料粒子的用途,PA66型号的粒子主要用于制造继电器的支架,PA6型号粒子主要用于制造汽车内部零件;6、船期为2013年3月12日的南亚公司出货单传真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南亚公司向瀚翔公司出货的时间和数量;7、鸣志公司出具的订单传真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向原告订购PA66型号塑料粒子1,000KG以及进货的价格;8、2013年11月18日的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飞云公司要求采购PA6型号塑料粒子500KG的事实。被告上海宇杰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2013年2月11日的合同中PA6型号的塑料粒子是980KG,但在被告处入库的只有500KG。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认为合同可以是后补的。对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的货物型号是手写的,一般都应该是机打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可以另行采购货物,PA6型号以及PA66型号是通用的产品,不是专用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储存物的用途说明均无异议,但对该两种粒子交付给原告所说的两家公司存有异议,被告认为交易并不存在。证据6、7均为传真件,未能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上面没有飞云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和印章,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审理中,原告申请鸣志公司业务员谢金春到庭陈述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鸣志公司曾向原告采购过货物,即原告出示的证据7。该笔货物后来没有提到,原告说过有备货,但是鸣志公司向原告说要改型号,改型号是由于研发性能上的原因,9、10月份的时候就有改型的想法。原来让原告备的是南亚公司的货,后来改成了长春的货物。原告出示证据7订单上的货物,鸣志公司在2013年11月中下旬就取消了。鸣志公司有改型号,表示帮忙消耗这批料,但后来原告未交付也就不存在消耗的问题。改型之后的料也是从原告采购的。鸣志公司采购的粒子只是用于马达绕线定子的一个结构,不是用于制造继电器。该粒子使用范围很广泛,鸣志公司向原告指定要的是黑色的,但是白色的话都是通用的。原、被告对证人陈述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宇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天长市飞云电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页,与原告出示的天长飞云电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进行对比,情况说明加盖的印章为“天长飞云电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不存在,故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家公司是同一家,可能是名字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主张的两批因被告扣押而未能如期出售的塑料粒子,原告并未与采购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交易取消的依据,为飞云公司及鸣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均为:“……预计交期为11月初,双方约定11月初到货后制定相应的合同及具体的交期并完成送货事宜。但是,2013年11月初,瀚兴公司告知由于仓储的原因,货物在仓库无法提取,会与仓库进一步协商。故我司告知需最晚在11月25日送货到我司,逾期视此笔预定单无效。该笔货物至今仍未能告知具体交期,故我司特此说明此批货物的交易取消”。但鸣志公司业务员到庭作证,陈述鸣志公司采购的系争PA66型号塑料粒子由于公司研发性能上的原因而改型,并通知了原告,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扣押系争塑料粒子导致其产生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就飞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仅有“天长市飞云电子有限公司”,并没有该说明落款的“天长飞云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公司进行过更名,但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份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当事人未到庭陈述,故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系争两批货物的原始下家因未能按时提到货物而与原告取消交易,并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瀚兴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6.30元,减半收取计348.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