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新法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诉林丙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林丙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新法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负责人:张波,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建华、黄显美,系该行员工。被告:林丙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清新支行)诉被告林丙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清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丙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清新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3日,林丙群向农行清新支行申请开立信用卡,2014年1月21日成功开卡。2014年2月21日开始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开始正常还款。截至2014年7月10日,林丙群欠透支款19799元、利息1306.25元、滞纳金408.29元。请求法院判令一、林丙群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9799元及利息、滞纳金(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为1306.25元、滞纳金408.29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给农业银行清新支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丙群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林丙群的主体资格。2、金穗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开卡林丙群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流水、帐户信息,拟证明林丙群透支的事实。被告林丙群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林丙群向农行清新支行申请开立信用卡,2014年1月21日成功开卡。2014年2月21日开始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开始正常还款。截至2014年7月10日,林丙群欠透支款19799元、应付透支款项利息1306.25元、滞纳金408.29元。以上事实,有农行清新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林丙群向农行清新支行申请信用卡至成功开卡,双方的存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林丙群通过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林丙群除应归还透支款19799元外,还应支付利息、滞纳金(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为1306.25元、滞纳金408.29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给农行清新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丙群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的透支款19799元及利息、滞纳金(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为1306.25元、滞纳金408.29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林丙群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林丙群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兆平审判员 郑永洪审判员 朱海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宇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