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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拜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韩心河诉被告孙喜山、刘同英、拜城县京鑫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韩心河,男,汉族,1962年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拜城县。被告孙喜山,男,汉族,1969年出生,拜城县京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同英,女,汉族,1974年出生,拜城县京鑫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库尔勒市,系孙喜山的妻子。委托代理人任育民,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拜城县京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法定代表人孙喜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新勇,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心河诉被告孙喜山、刘同英、拜城县京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心河,被告刘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育民,被告京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喜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心河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孙喜山因经营京鑫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2日归还。2013年6月25日,孙喜山、刘同英又以同样理由从我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25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喜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同英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即便已实际交付,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我归还,同时双方未约定利息,韩心河要求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被告京鑫公司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同时双方未约定利息,韩心河要求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孙喜山因经营京鑫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韩心河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2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1份,熊全林为该借款担保。2013年6月25日,孙喜山、刘同英从韩心河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孙喜山、刘同英作为借款人给韩心河出具了借条1份。上述借款到期后,韩心河多次向孙喜山索要,后孙喜山、刘同英夫妇离开拜城,去向不明。因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经拜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刘同英被抓获(现取保候审),孙喜山在逃。期间,韩心河将熊全林诉至本院,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因韩心河起诉时2012年12月2日的借款100000元已超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6个月,本院驳回了韩心河要求熊全林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韩心河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本院(2013)拜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刘同英向本院提交了其为京鑫公司经理的证明1份,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喜山从原告韩心河处借款用于京鑫公司经营,给韩心河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予确认。被告刘同英与孙喜山是夫妻关系,京鑫公司是孙喜山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刘同英是公司经理,与孙喜山共同经营该公司,且其也在2013年6月25日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应当认定为借款系孙喜山、刘同英、京鑫公司共同借款。刘同英辩称其签名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同英、京鑫公司辩称不能确认借款是否实际给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亦不符合生活常识,故其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三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到期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3年贷款利率6.15%/年计算至2014年9月,2012年12月2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为10250元(100000元×6.15%/年÷12个月×20个月),2013年6月25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为21525元(300000元×6.15%/年÷12个月×14个月),利息合计为31775元,韩心河主张253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喜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喜山、刘同英、拜城县京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韩心河借款400000元,利息25305元(计至2014年9月),合计425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被告孙喜山、刘同英、拜城县京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怀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