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邹少文,李花与刘念新,何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少文,李花,刘念新,何成,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28号原告邹少文,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李花,女,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念新,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香港人。被告何成,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香港人。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龙腾阁管理大厦。法定代表人潘东海。原告邹少文、李花与被告刘念新、何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福永物业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及福永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宝安县福永镇中心区龙腾阁以原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物业发展总公司的名义开发与兴建,原深圳市宝安县福永镇物业发展总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1993年12月13日,第三人福永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念新和何成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经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之香港律师黎某的见证和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的公证,买卖的房产为宝安县福永镇中心区龙腾阁12座3楼X室,建筑面积为103㎡。合同签订后,福永物业总公司向被告刘念新和何成交付了买卖的房产,被告刘念新和何成委托香港黎某李孟华律师事务所向福永物业总公司分期支付了全额的购房款港币365,900元。涉案房产后经市国土房产部门确认,房产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德丰路龙腾阁12栋3A。200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所有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邹少文、李花,并经过了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的见证。随后,被告刘念新、何成将房产交付给了原告邹少文,涉案房产由原告邹少文、李花占有及使用至今。现涉案房产已经满足了办理房产登记的条件,原告多次尝试联系被告,但始终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还在香港报纸刊登过两次寻人启事,亦未得到被告的任何回音。由于缺乏被告刘念新、何成的协助,导致原告现时无法及时申办房产登记和转让登记的相关手续。综上,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到房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办理房产转让登记并过户到两原告名下的手续。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福永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已具备办理房地产证条件,业主只需按规定提交资料即可自行申请办理。二、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行签订的,第三人毫不知情,其产权确认纠纷与福永物业公司无关。房地产证在原、被告双方确权后即可按照规定自行申请办理,并不需要福永物业公司协助。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应由其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3日,被告刘念新、何成作为乙方,第三人福永物业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21922/93的《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宝安县福永镇中心区龙腾阁12座3楼X室住宅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03平方米;总价为港币365,900元,乙方按如下36期免息分期付款:签署认购书时缴付临时订金港币8,000元、签署认购书后七天内往黎某李孟华律师事务所签署房产买卖合同书并交付楼价25%即港币83,475元(扣除临时订金)、于发出入伙通知书后14天内交付楼价余款75%即港币274,425元(分36期按月缴付,每期为港币7,622.92元,交往黎某李孟华律师律师事务所),房屋产权证于付清余款后发还;房屋交付时间为1994年1月31日,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其他非甲方所能控制的事件,并经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可延期交付使用,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90天;乙方在交清购房款及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由甲方负责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房地产证,乙方即取得房产的所有权,有关产权登记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所付之定金抵作购楼价款;乙方所购房产,如发生抵押、转让、赠与遗赠、继承等法律行为,经由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果国家法律规定必须办理公证手续时,应当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上述合同于1994年3月2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1993年12月31日,黎某李孟华律师事务所出具两份收据,表明分别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定金以及款项港币83,475元、8,178元。1993年12月31日至1997年9月15日期间,黎某李孟华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了37份收据,表明收到两被告支付的第1期至第36期款项,每期款项的金额均为港币7,622.92元。2004年3月16日,原告邹少文、李花作为乙方(买方),被告刘念新、何成作为甲方(卖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龙腾阁12栋3楼C座转让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要转让的房产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建筑面积103平方米,转让价人民币119,8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甲方于乙方付清该房产转让款之时将该房屋使用权及相关资料交给乙方使用和所有,该房产如日后被政府征收或建筑物拆迁所得的赔偿款全部归回乙方所有。上述转让合同于2004年3月17日在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2004年3月16日,原告李花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19,800元,两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邹少文、李花买房款壹拾壹万玖仟八佰元正”。2014年6月20日,龙腾阁物业服务中心开具《居住证明》,证明两原告从2004年3月16日入住德丰路龙腾阁12栋3A居住至今。另查,1、关于涉案房产的权利状况,本院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发函查询,该中心于2014年8月8日复函称:龙腾阁1-20栋已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截至2014年7月29日,龙腾阁12栋3A号房地产未办理房地产证,房屋性质为市场商品房。根据该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档案,开发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提供的《分户汇总表》中,龙腾阁12栋3A号房“权利人名称”一栏记载为刘念新、何成。相关当事人可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转移登记。2、原告确认涉案房产原名称为宝安县福永镇中心区龙腾阁12座3楼X室,现名称为宝安区福永街道龙腾阁12座X号房。关于办理房地产证的流程,原告确认应当首先将房地产证办理到两被告的名下,两被告再将房地产证过户至两原告的名下,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两次过户的所有费用。3、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于2014年7月3日出具《购房资格证明》,证明内容如下:经核查,2014年7月3日,两原告家庭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的住房购买资格,可购一套。4、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请求将涉案房产登记在两原告名下的份额均为50%。上述事实,有房产买卖合同、公证书、收据、见证书、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条、转让凭证、购房资格证明、居住证明、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关于龙腾阁12栋3A号房产权情况的复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被告已经付清了购房款,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并具备了办证条件,故第三人福永物业公司应当履行办理房地产证的合同附随义务,将龙腾阁12座X号房过户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被告签订《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被告已经将龙腾阁12座X号房转让给两原告,被告应当依约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地产证,即被告应当首先申请将龙腾阁12座X号房过户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然后将该房产过户登记到两原告名下,且根据两原告的主张,登记在两原告名下的份额均为50%。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办理两次过户手续的费用,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范畴,故本院判令上述过户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念新、何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龙腾阁12座X号房的转移过户登记、办理房地产证手续,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刘念新、何成名下,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负有协助办理义务;二、被告刘念新、何成应在上述房产过户登记至被告刘念新、何成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邹少文、李花办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龙腾阁12座X号房的转移过户登记、办理房地产证手续,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邹少文、李花名下,且两原告的登记份额均为50%。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原告和第三人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李燕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