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城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才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城初字第01861号原告才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杨宝军,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才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海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军、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23时2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辽G163**号小型轿车沿阜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杜屯村路段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辽G39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将车辆送至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维修费188053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3时2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辽G163**号小型轿车沿阜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义县杜屯村路段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才某驾驶的辽G39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5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灯光机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驶入对向车道,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才某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辽G397**号小型轿车受损后被送往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88053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88053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才某修车费1880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1元,减半收取2030.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海 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新立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