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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8日11时许,至常熟市支塘镇谢圩新村谢圩区六号谢培明个体服装厂,乘无人之际,窃得张某放在工作台左侧娄筐内浅蓝色皮包里的深棕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回到案发现场,看到民警后主动承认自己盗窃他人财物,并将盗窃的财物交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对张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至常熟市支塘镇谢圩新村谢圩区六号谢培明个体服装厂,乘无人之际,窃得张某放在工作台左侧娄筐内浅蓝色皮包里的深棕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400元。事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对被害人张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清点)笔录及照片、处理、发还物品清单,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被告人赵某当庭对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