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军、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张忠友、杨大毛、杨志强、张先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军,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张忠友,杨大毛,杨志强,张先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小刚。委托代理人向显鹏。被告王志军。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张忠友。被告杨大毛。被告杨志强。被告张先群。委托代理人杨涛。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丈农商行)与被告王志军(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张忠友(以下简称第四被告)、杨大毛(以下简称第五被告)、杨志强(以下简称第六被告)、张先群(以下简称第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小刚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王志军、第四被告张忠友、第五被告杨大毛、第六被告杨志强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志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93041000-2011-00000514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并约定了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以其享有使用权的花国用(2011)第0055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对第一被告的前述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顺天矿业、张忠友、杨大毛、杨志强、张先群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张忠友、杨大毛、杨志强、张先群的前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16日给被告王志军发放了借款260万元,王志军使用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被告王志军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及原告依法律手段追偿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张忠友、杨大毛、杨志强、张先群分别为被告的借还款行为提供了财产抵押和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根据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志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100元,利息和罚息共计80993.8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1811元由被告王志军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王志军承担;4、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志军前述所负债务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张忠友、杨大毛、杨志强、张先群对第一被告前述所负债务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王志军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志军提供借款260万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2、《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格证书,股东会议决定,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第二被告提供了土地抵押担保,并进行的抵押登记。3、抵押承诺函、《承诺书》、《担保声明书》,证明第二被告为王志军的借款提供抵押责任,第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60万,同时证明第一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5、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七被告的身份。6、委托代理合同、进帐单、收款收据、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因第一被告违约产生的全理费用。7、原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志军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张先群辩称,被告王志军的借款的事实属实,三被告担保也是属实,现被告王志军还不了借款,三被告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忠友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大毛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志强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因没有具体的支付律师服务费所涉案件情况,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定,同时该组证据中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德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93041000-2011-00000514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并约定了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以其享有使用权的花国用(2011)第0055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上物对被告王志军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为被告王志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款额,被告王志军也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2013年11月29日古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王志军仍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对该借款资金管理不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聘请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1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共计80993.85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1811元以及诉讼费;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志军借款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张忠友、杨大毛、杨志强、张先群对被告王志军所负债务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古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古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该社变更为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古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律人享有和继承。被告王志军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被告王志军偿还到期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等债务。第二被告以其位于花垣县边城广场的土地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可以与被告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该笔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志军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因被担保的债权双方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依法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军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及罚息,以及要求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要在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在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志军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请,经审查原告虽提供了律师服务费的收据,但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予以证明,且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进账单数额与收据上载明的数额不相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军偿还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4100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王志军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花垣县边城广场的土地(产权证号为:花国用2011第005528号),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合同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王志军追偿;三、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张忠友、杨大毛、杨志强、张先群对被告王志军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军追偿;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张忠友、杨大毛、杨志强、张先群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元渊审 判 员 罗来红人民陪审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