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中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中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强,小名“强头”,无业。2007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月13日被释放。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8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中强伙同他人(进一步侦查中)在昌黎县沿海渔岛景区内,无故持刀、铁管等追打陈某。被告人李中强持砍刀将陈某砍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中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程度意见书、抓获经过、判决书等。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中强进行处罚。被告人李中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辩称陈某伤害其在前,后发生的其打伤陈某。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中午,李中强等人与陈某等人在昌黎县新开口码头因扣海肠子之事产生矛盾。同日下午15时许,在昌黎县沿海渔岛景区内,被告人李中强等人看到陈某,遂手持砍刀、铁管等物追打陈某。被告人李中强持砍刀将陈某砍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陈某头部及左上肢、左臀部受伤,臂部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中强到昌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中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2年9月9日中午,因我“二哥”刘某船上的海肠子被一个开快艇的扣了,我和刘某、“会头”过去看,那个开快艇的把海肠子给我们了,我们就走了。下午3时许,我在渔岛里教刘某对象练车,这时过来一辆宝马730和一辆紫褐色本田奥德赛、一辆黑色奥迪轿车,从车上下来十三四个二十多岁的人,他们手拿砍刀、斧子朝我过来,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把砍刀,那个人就是开快艇扣刘某船上海肠子的人。他指着我说“就是他”,那些人都朝我冲了过来,我往海边跑,结果跑到一条死路上被那些人追上了,那个开快艇的人用刀砍我腰上了,另外有一个挺胖的人用三节棍朝我身上打,把我后脑、左胳膊、左腿都打伤了。打我的人已对我进行了赔偿,我不再追究他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经被害人陈某辨认,认出李中强就是将其砍伤的人;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和陈某是朋友。2012年9月9日下午,我和陈某在渔岛聊天,来了一辆黑色宝马730,一辆黑色奥迪。从奥迪和宝马车上下来七八个人,他们手拿刀、消防斧、铁管朝我们来了,一个人说“砍他”,我告诉陈某赶紧跑,我们就跑,他们追。一个挺瘦、挺高的穿黑色短袖T恤的男的朝陈某后腰上砍了一下,一个挺胖的挺黑的男的用甩棍打陈某,还有一人用消防斧打陈某;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9日下午,我朋友陈某把车停在渔岛景区门口,我坐在副驾驶上,陈某下了车,这时一群二十多岁的小伙子手拿砍刀、斧子朝陈某过来了,陈某一看情况不好就跑,那群人就追。大概过了四五分钟,那群人跑回来了,分别上了宝马730和奥迪A6跑了。后我在草丛里发现了陈某,他浑身是血,腰上被砍了一道大口子;4、证人聂某证言证实,邵安柱(即“大柱”)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船在我海地里干活被我的人扣住了。我给我的会计孙建峰打电话让他把邵安柱的船放了。过了一会儿,孙建峰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被邵安柱的人打了。邵安柱的人“小二”把李中强踹倒在快艇上了,其他人拿东西打李中强。事后我听说是李中强带人把陈某砍了。陈某是“小二”的人。李中强找到我说陈某是他砍伤的,让我帮他出钱。我给了他80万,中间调解人是彭某、郑晓波、王立国;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9日上午,我和陈某、高某、我老板邵安柱呆着时,我船上的工人给我打电话说船上的海肠子被别人扣了。我和邵安柱、陈某在昌黎新开口码头等,一会儿过来一辆快艇,快艇上拉着我船上装海肠子的桶。我过去跟他们说“我的船在我们海里的地吸的海肠子你们为什么扣”?那两个人挺不乐意的说“给你,你们等着”,之后把装海肠子的桶给了我们后走了。后来我让陈某开车和高某去渔岛等我,我和邵安柱去办事。下午15时许,高某给我打电话说陈某被从宝马730及奥迪A8车上下来的人打了。我知道是聂某的人打的陈某,事后聂某通过郑晓波、立国、彭某调解,对陈某进行了赔偿;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9日中午,我开快艇拉着“强头”,还有一个姓孙的,在聂某海地里转,看见有几艘船在聂某海地里吸海肠子,我们就过去把海肠子搬到我们的快艇上。一会儿聂某打电话让我把货还给他们,让船走。我将快艇上的货给了一部分,有船远的没有给,想快艇靠岸后将货给他们。靠岸后,我看见“大柱”和“小二”带着三四个人朝我们走来,“强头”和姓孙的上了码头,不知说了什么,“小二”打了“强头”,“小二”带过去的人也上前打“强头”和那个姓孙的;经证人孙某辨认,认出被打的“强头”是李中强;7、证人彭某、郑某证言证实,听说聂某的一个小兄弟把邵安柱的小兄弟砍伤了,聂某想给被砍伤的人进行赔偿。经调解聂某赔偿了邵安柱80万元;8、被告人李中强于2014年3月12日16时44分到昌黎县公安局投案时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渔岛景区把一个人砍伤了。当时我给聂某开车。事发当天,我和小孙开着快艇到海里去,碰到不是我们的船在海里作业,我们让他们出去。到了码头,有好几个人等着我们。我刚一上岸,他们中的两个人用养扇贝的球砸我、用竹竿打我,把我打到快艇上去了。我脸破皮了。事出完后,我开宝马车到渔岛景区去玩,碰到那个用扇贝球砸我的人。我车里有一把刀,我拿刀追他,他跑,在沙滩上我追上他了,朝他腰上砍了一刀。当时就我自己去的,自己做的,没有别人的事。聂某赔偿了对方80万元,是我砍人的赔偿款;被告人李中强于2014年3月12日18时27分在昌黎县公安局供述,当时在码头上打我的人是“大柱”和他带的人。我砍人时,姓郭的一个人用甩棍给了我砍的那个人一甩棍,打那个人头上了;被告人李中强当庭供述,案发当天陈某打我了,时隔两个小时后我伙同三四个人去的渔岛,我砍伤的陈某;9、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该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证实,陈某头部及左上肢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臀部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臂部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0、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中强到该局投案;1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狱政科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7年7月12日,被告人李中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月13日被释放。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中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强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等人产生矛盾,当日被告人李中强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中强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李中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投案时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罪行,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但投案情节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中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中强与被害人有矛盾在先,被告人李中强并非无故殴打被害人,故被告人李中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