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字(2014)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饶县帝景湾小区用携带的开门卡和配的钥匙,打开房主刘叶丰的住房,盗窃现金630元。同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再次来到刘叶丰的住房,被房主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教育公民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余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