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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辛洪春与宗伟、曲见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洪春,宗伟,曲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辛洪春,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伟,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曲见,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地址:九台市。负责人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公司职员。原告辛洪春诉被告宗伟、曲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洪春委托代理人王国东、被告宗伟、曲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洪春诉称,2014年7月7日17时55分,被告宗伟驾驶被告曲见所有的小型轿车,沿九台市九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德公路九郊新合村村委会门前掉头,与同方向辛洪春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辛洪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辛洪春在九台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侧骨干假体周围粉碎性骨折,腰部外伤,花医疗费近4万元。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辛洪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曲见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辛洪春之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2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3万元、护理期限为75天、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费3000元。现原告辛洪春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600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护理费8144.25元、误工费16034.4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总计70371.0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813.14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的70%即31369.20元;被告宗伟、曲见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邮寄等相关费用(包括不计免赔部分承担的责任)。被告宗伟辩称,被告曲见雇佣我开车,从事出租,我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其他辩解意见。被告曲见辩称,车是我的,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保险公司的意见办理,宗伟是给我开车的司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120车费同意按交通费进行赔付,气垫费、口服药不同意赔付,修车费同意赔付、拖车费不同意赔付,伤残补偿及护理费用同意赔偿,但足月的按月计算,误工费不同意给付6个月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0元不同意赔付,原告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及承保险种在7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85%的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7时55分,被告宗伟驾驶被告曲见所有的小型轿车,沿九台市九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九德公路九郊新合村村委会门前掉头时,与同方向辛洪春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成辛洪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辛洪春伤后在九台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侧骨干假体周围粉碎性骨折,腰部外伤,花医疗费40010.14元。原告支付了120急救费用120元,此次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辛洪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曲见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一般机动车保险,一般机动车保险包括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中约定,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免赔20%,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15%……。2014年8月22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辛洪春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3万元、护理期限为75天、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费3000元。原告另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32张每张面额20元的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车票据1600元、拖车票据30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宗伟驾驶车辆在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系被告曲见雇佣的司机,其驾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曲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原告辛洪春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宗伟与被告曲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20急救费用主要用于伤者急救,应按医疗费用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所做出的伤残鉴定为2014年8月22日,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鉴定的前一日,即2014年8月21日;原告辛洪春因伤致残,造成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被告除赔偿伤残赔偿金外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其他损失按照医疗需要和鉴定结论予以保护。原告虽递交了300元拖车票据,但未在诉讼主张内提出,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辛洪春的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250.14元、伤残赔偿金为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误工费3273.62元(1937.42元×1个月+89.08元×15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144.25元(108.59元×75天)、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用1.3万元,车损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总计95510.43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辛洪春人民币47560.2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3273.62元、护理费8144.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600元),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8530.33元((95510.43元-47560.29元)×70%×85%)。二、被告曲见赔偿原告辛洪春商业险免赔的15%即人民币5034.76元((95510.43元-47560.29元)×70%×15%)。三、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宗伟负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曲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