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法执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荣刚与张忠德、王裕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荣刚,张忠德,王裕明,张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陈荣刚,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张忠德,男,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王裕明,女,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张燕,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陈荣刚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江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忠德、王裕明、张燕给付补偿款10000元。执行中,双方于2015年1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忠德、王裕明、张燕于2015年1月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陈荣刚4000元(已给付),被执行人张忠德、王裕明、张燕于2015年3月31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陈荣刚剩余补偿余款6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在约定履行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中江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调解书尚未履行部分6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如不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材(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