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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罪犯谢华明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70号罪犯谢华明,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8日,初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成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谢华明犯抢劫、盗窃、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2000元。2004年1月16日送入四川省阿坝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改造期间因脱逃、盗窃罪,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茂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前罪未执行完刑罚十三年二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甘中刑监执字第15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甘刑执字第4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20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罪犯谢华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的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得分135分,累积计分1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证明、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华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华明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陆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杉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