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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赵元友、赵颖等与郇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友,赵颖,赵喜,赵好,于秀春,郇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438号原告:赵元友。原告:赵颖。原告:赵喜。原告:赵好。原告:于秀春。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拥军,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郇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发喜,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波,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元友、赵颖、赵喜、赵好、于秀春与被告郇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友、赵颖、赵喜、赵好、于秀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拥军,被告郇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喜,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元友、赵颖、赵喜、赵好、于秀春诉称,2014年11月20日14时55分许,在淄川区国道205线与松龄西路交叉路口处,王素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松龄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右转弯时,与沿松龄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南左转弯的被告郇志强驾驶的鲁C×××××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素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郇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9878元。被告郇志强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受害人王素英系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双泉居委会居民,城镇户口,1952年12月8日出生。原告赵元友系受害人王素英之夫,原告于秀春系受害人王素英之母,原告赵颖、赵喜系受害人王素英之女,原告赵好系王素英之子。被告郇志强系鲁C×××××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20日14时55分许,王素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飞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鲁C×××××号号牌)沿松龄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右转弯时,与沿松龄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的郇志强驾驶的鲁C×××××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车辆损坏,王素英受伤,抢救无效于11月23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素英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及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驾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时,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郇志强驾车左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确定王素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郇志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郇志强已支付原告30000元及垫付酒精检测费500元。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户口本、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居委会证明、交通费单据、酒精检测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31626.53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9年,计款53701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母亲于秀春,1929年5月25日出生,淄川钟楼街道办事处王家居委会居民,有受害人等5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17112元×5年÷5人);依最高院法发(2010)23号通知,共计554128元;3、丧葬费,按2013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计款23193元;4、鉴定费750元;5、酒精检测费(被告垫付)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运尸费,因已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0197.53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素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郇志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郇志强的过错,认定被告郇志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计款245099元,由被告负担。鲁C×××××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郇志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中华联合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并结合保险单的相关约定,被告中华联合应当在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0000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酒精检测费、鉴定费45099元,由被告郇志强赔偿原告,扣除其已支付原告30500元,计款145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元友、赵颖、赵喜、赵好、于秀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元友、赵颖、赵喜、赵好、于秀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郇志强赔偿原告赵元友、赵颖、赵喜、赵好、于秀春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酒精检测费14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赵元友、赵颖、赵喜、赵好、于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赵元友、赵颖、赵喜、赵好、于秀春负担3650元,被告郇志强负担3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郇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