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某不服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15-10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庐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陈某,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西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401-0。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局局长。原告陈某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合公庐(林)行罚决字(2014)1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陈某因房屋被暴力强拆多次到北京上访。2013年3月21日,陈某应合肥市庐阳区杏花街道党工委书记王某某之约,到杏花街道所在地商谈暴力强拆赔偿事宜无果。后陈某驾车离开时遭一辆不明车辆尾随,并恶意制造一起交通事故。正当陈某与肇事车主理论时,突然又来��四位不明身份人对陈某进行殴打,并向陈某泼辣椒水。陈某报警后,该案交由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处理,直至2014年11月16日,陈某才收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合公庐(林)行罚决字(2014)1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段某金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该处罚决定记载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段某金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王某某指使上述五人对陈某进行打击报复,是共同犯罪的策划组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作出的合公庐(林)行罚决字(2014)1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陈某对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作出的合公庐(林)行罚决字(2014)1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公安局���经受理,陈某在法定复议期间,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宣六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现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