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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1142被告人喻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14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01年11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12月21日经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9日又因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9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传唤,次日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茂东,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窜至本市城区北正南路鸿宇城建筑工地,见本市太平桥镇居民袁某某驾驶一台黑色本田小车停在路边未关驾驶座车窗,被告人喻某某即趁袁某某到车尾拿东西之机,伸手将袁某某放在驾驶室仪表台上一台价值3825元的三星牌S5手机窃取放入口袋,后乘的士窜至邮电路,经朋友徐某某介绍到劳动路万凯源超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同年9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本市邮电路涌鑫宾馆附近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喻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购手机发票等书证;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示意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喻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罚处罚,且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愈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