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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房玉云与焦方东、宋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玉云,焦方东,宋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房玉云,山东泉林纸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焦方东,农民。被告宋莹莹,农民。原告房玉云与被告焦方东、宋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方东、宋莹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玉云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焦方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七天,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天50元。原告将该款打入被告焦方东指定的宋莹莹的账户。焦方东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焦方东、宋莹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焦方东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房玉云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0000元本金每天利息50元,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焦方东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即根据焦方东的要求,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宋莹莹转账70000元。借款逾期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另查明,被告焦方东与宋莹莹并非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焦方东出具的借据一份、《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齐鲁银行企业网银记账凭证》一份、房玉云与焦方东、宋莹莹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房玉云与焦方东的手机短信笔录一份及原告房玉云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焦方东向原告房玉云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虽然将上述款项转入焦方东的指定的宋莹莹的账户,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宋莹莹也是本案的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宋莹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方东、宋莹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方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玉云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70000元本金每日50元利息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房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焦方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方元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