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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董安沼与程丕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安沼,程丕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96号原告董安沼。被告程丕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层。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震、王人强,该公司职工。原告董安沼与被告程丕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安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震、王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丕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程丕山驾驶鲁B×××××号车沿华山三路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时,将顺行在后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安沼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18272.87元、误工费21052.28元、护理费105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45795.1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10966元。被告程丕山无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按照十二年计算、护理天数过高、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自费药的赔偿;2、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剔除、护理天数过高没有事实依据;3.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程丕山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华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岙兰路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顺行骑电动车相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程丕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安沼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董安沼受伤后,于2013年6月7日至6月13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左肱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无医生书面允许禁止持负重;门诊隔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加强肌肉收缩功能锻炼;每月骨外科门诊复查;口服消炎药物等。共支付医疗费18272.87元。被告程丕山驾驶的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青岛晟启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安沼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3200元。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青岛墨林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为73.33元;同时还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青岛墨林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安沼与被告程丕山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程丕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安沼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程丕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程丕山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程丕山按责任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董安沼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72.87元、误工费13199.4元(73.33元×180天)、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272.4元(35227元×12年×10%)、伤残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96790.17元。原告董安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579.8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16579.87元(26579.87元-10000元),由被告程丕山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7010.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010.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程丕山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579.87元;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程丕山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董安沼经济损失16579.87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程丕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有具体的工资收入,本院按其每天73.3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按照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本院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程丕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但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安沼经济损失77010.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安沼经济损失16579.87元。三、驳回原告董安沼对被告程丕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董安沼。户名:董安沼;开户行:招商银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62×××5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共计44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支付给原告董安沼招商银行即墨支行账号:62×××5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兰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