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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初字第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文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0901号原告文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文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原告姐姐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0日举行婚礼,2007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相识后交往不到两个月便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无法忍受,后经家人和朋友的多次规劝,被告依然未作出改变。特别是近两年以来,被告不务正业,也不顾家庭生活,甚至公开与第三者文某甲在一起居住。只要原告提及此事,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在开庭前一个月的时候被告还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原告于2014年6月中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0月6日曾回家看望过儿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楼房五间、东西房四间,晋D*****雪佛兰轿车一辆,共计20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陪嫁财产有:陪送30000元支票一支、个人存款50000元,以上80000元全部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治市*区**镇**村的五间两层楼房和东西房各两间,该房屋是2009年在被告家旧房的宅基地上进行翻盖的,宅基地应该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翻盖房屋时花费约200000元,翻盖费用中原、被告二人向原告母亲借款30000元、向被告弟弟借款30000元,被告母亲给了双方10000元、被告爷爷给了双方10000元,剩余120000元中有部分是向他人借款、有部分是原被告二人的存款。共同财产还有:2011年冬季花费70000元购买的晋D*****雪佛兰轿车一辆,该70000元包括所有的税费和手续费,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原告无债权、无存款。有债务40000元,其中向原告母亲借款30000元用于翻盖房屋,向原告母亲借款10000元用于补贴家用。原告现在打零工,月收入12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相识、举行婚礼、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对子女的生活现状也无异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完全属实,被告在外努力工作,收入多了就给家中多补贴一些,收入少了被告也觉得不好意思,并非像原告所述的被告不顾及家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所述被告最近殴打原告一事系事出有因,不属于家庭暴力。原告所述的文某甲并不是第三者,由于被告与文某甲之间有经济纠纷,所以原告只看到了表面现象,便与被告生气。双方产生矛盾也不是被告一个人的错,只是被告的错误大一些,被告愿意改正,既往不咎。被告于2014年8月得知原告回了娘家,并于2014年10月初找过原告三、四次,希望原告撤诉与被告好好地共同生活,但原告未表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加之子女还年幼,不同意离婚。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治市*区**镇**村的五间两层楼房和东西房各两间,该房屋是2009年在被告家旧房的基础上进行翻盖的,旧房所占用的一部分宅基地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另一部分是被告父亲在双方登记结婚前购买他人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翻盖房屋时花费约185000元,翻盖费用中向原告母亲借款30000元、向被告弟弟借款30000元、被告的爷爷和母亲各给了10000元、剩余部分是原被告二人出资。共同财产还有:2011年冬季花费70000元购买的晋D*****雪佛兰轿车一辆,该70000元包括车款59800元、其他税费和手续费,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原告陪嫁财产有30000元支票一支,该款项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没有见过原告所述的个人存款50000元。对原告所述债务4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被告现在使用晋D*****轿车帮他人跑运输,由于刚工作了两个月,现还没有结算,无法计算月收入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二、如果离婚,子女应随谁生活。三、原告的陪嫁财产有哪些。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当庭予以质证。1、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照片1组。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与原告的主张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6年9月经原告姐姐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0日举行婚礼,2007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中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陪嫁了30000元支票一支,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1、位于长治市*区**镇**村的五间两层楼房和东西房各两间,该房屋是2009年在被告家旧房的基础上进行翻盖的;翻盖房屋时原被告二人向原告母亲借款30000元,向被告弟弟借款30000元,被告爷爷资助10000元,被告母亲资助10000元,剩余部分系原被告二人出资。2、2011年冬季花费70000元购买的晋D*****雪佛兰轿车一辆,该70000元中包括车款59800元、其他税费和手续费,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原告现月收入1200元。本院认为,双方经原告的姐姐介绍相识,经过相处后举行了婚礼并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见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先后又生育了一子一女,可见婚后的夫妻关系日趋融洽。原告主张近两年来,被告对家庭未尽责任,甚至有外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在开庭前一个月殴打过原告,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事出有因,且表示愿意改正。综上,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勤于沟通,相互体谅,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分居的时间较为短暂,也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吴莹钰人民陪审员  赵书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武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