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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三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俊臣与杨显宗、李彩萍、杨有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俊臣,杨显宗,李彩萍,杨有喜,杨蓉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俊臣,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黄生诚,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显宗,男,194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马家山村李家庄社村民,住该社2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萍,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马家山村李家庄社村民,住该社2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有喜,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天翼互联网手机商城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蓉蓉,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俊臣为与被上诉人杨显宗、李彩萍、杨有喜、杨蓉蓉提供劳动服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拱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显宗系死者杨宗善父亲,李彩萍系死者杨宗善妻子,原告杨有喜,原告杨蓉蓉系死者杨宗善子女。原告李彩萍与死者杨宗善夫妇于2012年12月30日租用被告梁俊臣位于本市城关区雁儿湾路115-1号院房屋一间,主要从事清运租房附近几个小区的垃圾。被告梁俊臣时而雇佣死者杨宗善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10月被告梁俊臣雇佣杨宗善将位于本市城关区雁儿湾路115-1号院内属于被告梁俊臣旧库房屋顶上面的彩钢瓦等东西拆卸下来运到本市城关区南山路建一新库房,其后,杨宗善陆续拆除旧库房屋顶上的彩钢瓦等物。2014年3月8日,杨宗善继续在院内旧库房屋顶上拆除彩钢瓦等时,突然从屋顶上摔下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商量赔偿事宜,被告梁俊臣赔偿原告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中,杨宗善受雇于被告梁俊臣拆除其所有的旧库房屋顶上的彩钢瓦等物品,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梁俊臣系接受劳务一方,杨宗善系提供劳务一方。2014年3月8日,杨宗善在旧库房屋顶上拆卸彩钢瓦等东西时,不慎从房顶摔下致死,故被告梁俊臣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杨宗善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应当预期到在房顶作业的危险,但杨宗善疏忽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杨宗善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被告梁俊臣认为其与杨宗善没有任何雇佣和劳务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被告梁俊臣于2013年10月曾雇佣杨宗善在其院内旧库房房顶拆卸彩钢瓦等物品,2014年3月8日杨宗善也是在被告梁俊臣院内旧库房屋顶上拆卸彩钢瓦等时,从房顶摔下致死,且被告梁俊臣也认可2014年3月8日去过杨宗善拆除旧库房的院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对被告梁俊臣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3,138元(甘肃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20年),予以支持。丧葬费19,566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6元(甘肃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元×8年÷3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杨宗善工资3,000元,不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050元,因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的误工,本案中受害人杨宗善已死亡,不存在误工,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378,760元。由于被告梁俊臣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378,760元的80%,即303,008元。由于被告梁俊臣已赔偿原告20,000元,故剩余283,008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俊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显宗、李彩萍、杨有喜、杨蓉蓉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78,760元的80%,即303,008元。除去已赔偿的20,000元,再支付283,008元。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原告杨显宗、李彩萍、杨有喜、杨蓉蓉承担594元,被告梁俊臣承担2,375元。上诉人梁俊臣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与死者杨宗善不存在任何雇佣和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举证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雇佣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与死者杨宗善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强人所难判定上诉人为其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断案追求形式上的公平,追求表面上的和谐,实难令上诉人诚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显宗、李彩萍、杨有喜、杨蓉蓉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在卷证人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锁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本案上诉人梁俊臣雇佣死者杨宗善因修建南山路新库房,所用部分建材来自于事发地旧库房的拆除件,杨宗善当时参与了旧库房部分建材的拆除工作,旧库房虽未完全拆除,但该库房早已列入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拆迁范围,属待拆迁对象。2014年3月8日杨宗善继续在旧库房拆除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幸身亡。事发后上诉人向杨宗善家属给付了20000元。现上诉人上诉称,双方雇佣关系早已解除,2014年3月8日杨宗善为何要去旧库房房顶其不清楚,其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但一方面根据证人证实,杨宗善生前曾多次到该库房房顶进行拆除作业,若该行为是杨宗善私自的个人行为,那么上诉人在此处的看管人员,为何没有制止或向上诉人反映,这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根据上诉人2014年4月15日的书面陈述,2014年3月8日在事发后,在获知有人从房顶掉下后,在不知是何人的情况下,为何直接向杨宗善打电话询问而不是向其库房管理人员询问,这亦不符合常理。还需要说明民事证据讲高度盖然性,不苛求其证明标准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从上述事实及在卷的其他证据综合来看,原审法院认定杨宗善生前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在认定双方雇佣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梁俊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