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于武英诉金岩土家族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武英,金岩土家族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于武英,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向春绒,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岩土家族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辉序,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新中,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原告于武英诉被告金岩土家族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坪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春绒、被告南坪村委托代理人朱新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武英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南坪村为了修筑在本村范围内的九渡溪防洪大堤和九渡溪大桥,号召全村村民向村委会投资和借用物资,原告于武英便于2011年11月13日给被告南坪村借款44000元,约定:如若在借款后2个月未还超过15天以上,按每月5分利息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修建九渡溪大桥向原告借杉木5.94立方米用于装模。2012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所欠杉木5.94立方米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月5分计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于武英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南坪村借原告于武英人民币44000元,约定古历年前归还,若还款超过15天以上按每月5分利率计息的事实。被告南坪村辩称,借款是实际的,但实际借款只有40000元,另4000元是利息,在打借条时一并计算在内,对于每月5分的利息原告要求过高,我方不能认可。对所借5.94立方米杉树同意折价按5100元支付。被告南坪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坪村对原告于武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被告南坪村为了修筑在本村范围内的九渡溪防洪大堤和建设九渡溪大桥,号召全村村民向村委会投资和借用物资。同年11月13日原告于武英给被告南坪村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南坪村给原告于武英打下借款44000元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用于大堤建设,古历年前归还,还款超过15天以上按每月5分利率计息”。此外,原告于武英还给被告南坪村借杉木5.94立方米用于修建九渡溪大桥。庭审中,原告于武英承认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0元,并对所借5.94立方米杉木同意按5100元折价。本院认为,原告于武英为支持村委会建设给被告南坪村借款、借物,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南坪村应当清偿债务,信守承诺,故原告于武英诉请返还款、物,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和逾期5分利率计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于武英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岩土家族乡南坪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于武英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3日起利率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金岩土家族乡南坪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于武英杉木折价款5100元。以上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岩土家族乡南坪村民委员会负担900元,原告于武英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文辉审 判 员 滕国庆人民陪审员 储桃慈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