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间,被告人冯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盗窃电动车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1533.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路伊浪网吧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郝某停放在该处的世纪凌鹰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649.7元。案破后,涉案赃物世纪凌鹰牌电动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郝某。2.2014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东兴路吴江大润发超市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科艾特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447.2元。案破后,涉案赃物科艾特牌电动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钱某。3.2014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东兴路吴江大润发超市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浦某停放在该处的斯米特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437元。案破后,涉案赃物斯米特牌电动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浦某。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相关监控录像,被害人郝某、钱某、浦某的陈述,证人袁某、谢某、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科艾特牌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涉案斯米特牌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