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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民终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进财与仇昌爱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财,仇昌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2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财,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福贤,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昌爱,女,汉族,半文盲,住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进财因与被上诉人仇昌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进财之委托代理人赵兴甲,被上诉人仇昌爱之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梓潼县人民政府为解决拆迁户安置问题,划给李进财土地使用权面积43.2平方米,划给仇昌爱土地使用权面积43.2平方米,双方分别取得的建房用地相邻。李进财、仇昌爱及其他取得了类似权利的权利人为了修建房屋,成立了梓潼县滨江小区拆迁安置建设领导小组。在该领导小组组织下,按照有关规划的要求,经各建房户同意,统一设计,相邻的两户联建,所联建的房屋,由联建户协议或抓阄分配。2011年3月1日,李进财与仇昌爱经协商后,签订了《梓潼县滨江小区安置房分户划定楼层确认书》,该确认书上载明“说明:一、一间门面户需与同一单元相邻户分配楼层所有权者,原则上由双方自主协商划定,若协商不成,也可参照2、4、7楼为一户,3、5、6楼为一户或其他搭配方式,经过抓阄确定。二、各户楼层分配后,不再更改。三、请各户在三月十日前一定确定并填好此表。四、此表一式三份或四份,业主各执一份,交领导小组备案一份”。李进财和仇昌爱分别在该确认书上“业主签字(盖手印)”一栏捺指印,确认第2、4、7层归李进财所有,第3、5、6层归仇昌爱所有。之后,各业主与四川绵阳朝阳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房重建工程代建协议》。2014年8月,李进财提起本案诉讼,以“原、被告本系梓潼县拆迁安置户。为解决原、被告住房问题,依据梓府发(2005)48号文件和梓潼县房管局《划给口面用地位置确认书》,原、被告拟在滨江小区位置建设房屋。但依据梓潼县建设局提供的统一设计图纸、施工方案,不能达到满意效果,具体表现为64户人中有52户需要联合才能建房。为解决这种不实际的施工方案,原、被告将《施工图纸》中的六跃七改为了标准的七层,主要是便于楼层的划分。但同时也增加了六楼、七楼产权的不确定性。尽管如此,原、被告之间仍然坚持达成了共同平等出资,共同平均分享利益,共同开发滨江小区的联合建房意向。工程建设过程中,按照各户与绵阳朝阳园林建筑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已临近该筹集第一次工程款时,原、被告共同签署了《梓潼县滨江小区安置房分户划定楼层确认书》。双方就楼层的占有、使用做出了确认。原告获得了二、四、七楼的占有和使用权利,被告分享了三、五、六层楼房的占有和使用权利。依据滨江小区已售房屋的经济价值,原告在共有物的收益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价值差距,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共有物收益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33586元;2、本案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一审期间,李进财提供了绵阳市长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包括李进财在内的35户业主的委托,于2014年4月14日就梓潼县文昌镇滨江小区第1-7幢第1-3单元第1-7层混合结构房屋作出的绵长房评(2014)字第ZT0016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其中载明李进财名下的2、4、7层房屋的市场总评估值为574827元,仇昌爱名下的3、5、6层的市场总评估值为641999元。以上事实,有李进财与仇昌爱签订的确认书、梓潼县滨江小区拆迁安置建设领导小组出具的“关于滨江小区拆迁安置房相邻业户楼层所有权划分问题的意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仇昌爱与原告李进财签订的“梓潼县滨江小区安置房分户划定楼层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所签的确认书执行。原、被告已对所联建的房屋进行了分配,原告要求返还共有物收益现金价值3358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进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李进财负担。宣判后,李进财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给予原告补偿差价,未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的《梓潼县滨江小区安置房分户划定楼层确认书》的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在签订楼层确认书时是否对上诉人应有份额侵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标的物享有的份额无论是从各自简单原始的分割意愿来看,还是从与园林公司的代建协议和出资比例上看,都应当是各自享有标的物的50%的份额,即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对共有物分割时,打破了既定和法定的各50%份额的事实。依据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共有人在分割共有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案由一审法院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应当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规范和调整。仇昌爱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梓潼县滨江小区安置房分户划定楼层确认书》合法有效,各自按分得的楼层面积向建设领导小组结算房屋建修款,不存在共有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是否属共有关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李进财与仇昌爱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梓潼县滨江小区安置房分户划定楼层确认书》,双方就共同联建的房屋的所有权予以了分配确认,即确认第2、4、7层归李进财所有,第3、5、6层归仇昌爱所有。李进财诉称双方分得的房屋存在价差,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由于李进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该确认书的诉讼,故对李进财所提确认书显失公平的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确认书后对案涉房屋已不存在共有关系,故对李进财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李进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