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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5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贺×与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654号原告贺×,男,1944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海亮,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金忠,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付×,女,1950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满武,男,1947年9月9日出生。原告贺×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亮、贺金忠,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满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结婚时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由于我是退休干部,享有退休金,在结婚后被告将我的身份证、户口本、工资折全部拿走,由于我年岁大且经常住院需要钱来治病,而被告既不出钱也不照顾我,因此我认为双方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我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共同存款15万元。被告付×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婚后我们感情很好,2015年7月,原告因肠胃炎住院,出院后其子贺新利就将其接走了,事实上我们感情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所称存款已经用于我们共同生活开销,因此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与被告付×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以原告的退休工资为基本经济来源,由于原告患有脑血栓后遗症,其行动不便,因此原告的工资折自2012年起即由被告保管。2015年7月原告患病住院,原告之子向被告索要原告的身份证及工资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于7月31日将其工资折挂失,并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分割共同存款。2015年8月9日原告之子接原告出院后,双方即分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询其工资折支出及双方婚后被告的存款情况,经本院查询,自双方结婚后,原告工资折内的工资定期被支取,而被告名下曾有存款443393.15万余元,但均于2015年6月至8月被支取;同时原告提出曾给付被告五万元钱用于买房,被告认可,但称已经全部用于生活开销;原告诉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并不能很好地照顾自己,因此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适当退还其工资及所给付的买房款共计15万元;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并称原告的工资均已用于生活开销,不承认有存款,但其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中有大额开销,亦不能说明大额存款的去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银行查询回执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原告患病住院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即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辩称其夫妻感情很好,但原告仍以被告不能很好地照顾自己,且被告系以经济为目的与其结婚为由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亦无效,由此本院确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其要求离婚本院准许。鉴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工资定期被支取,而被告曾有大额存款,虽然现被告名下的大额存款均已被支取,但由于被告不能充分说明其存款的去向,亦不能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大额开销,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手中持有该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适当返还,本院应予支持,返还金额酌情确定为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与被告付×离婚。二、被告付×退还原告贺×共同存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贺×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付×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计永代理审判员  吴雪伟代理审判员  姚传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