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淇滩镇三壶村老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刑)、“猴子”、“胖子”(均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共谋在惠城区水口大湖溪某建筑工地盗窃,并合伙买来了一辆二手面包车作为作案工具。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乙驾驶该车搭载张某甲、张某丙、“猴子”、“胖子”来到该建筑工地,通过消防通道门翻墙进入该建筑工地。进入工地后,分别盗窃30袋(共900个,经估价共价值人民币6300元)钢管扣件并搬至消防通道旁,张某乙准备将车移至消防通道门附近以便将赃物搬上车时,被该工地守候在此的保安抓获归案,张某丙、张某甲、“猴子”、“胖子”见状分别逃走。2014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将张某丙抓获归案。2015年1月26日,公安人员将张某甲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结伙窃取公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刑)、“猴子”、“胖子”(均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共谋在惠城区水口大湖溪某建筑工地盗窃,并合伙买来了一辆二手面包车作为作案工具。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乙驾驶该车搭载张某甲、张某丙、“猴子”、“胖子”来到该建筑工地,通过消防通道门翻墙进入该建筑工地。进入工地后,分别盗窃30袋(共900个,经估价共价值人民币6300元)钢管扣件并搬至消防通道旁,张某乙准备将车移至消防通道门附近以便将赃物搬上车时,被该工地守候在此的保安抓获归案,张某丙、张某甲、“猴子”、“胖子”见状分别逃走。2014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将张某丙抓获归案。2015年1月26日,公安人员将张某甲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及签供,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他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结伙窃取公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