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雷子”,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陆鑫(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决定抢点钱,后三人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飞凤路附近时见被害人李某拎包步行,便尾随李某至永康市西城街道飞凤路143弄4幢9号,趁李某开门之际,被告人张某甲便上前抢走李某手中手提包,并致使李某被拽倒在地多处皮肤被擦伤。经查,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790元、皮夹一只、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等物。现涉案现金6730元、项链、戒指、手提包、皮夹等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项链、戒指、手提包、皮夹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19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同案犯陆鑫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拘留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