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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新与胡国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胡国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梁维雄。委托代理人梁志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华,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熊卫平。上诉人李新因与被上诉人胡国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李新的起诉。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案件当事人不用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案件已收取李新的受理费12408元,予以返还,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李新负担。上诉人李新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与(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1号案(以下简称再审案件)的诉讼要素不相同,并非同一案件,李新的起诉并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本案与再审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不相同。1.本案原告是李新,被告是胡国华,当事人只有李新和胡国华两人;再审案件原告是胡国华,被告是李新、广东省*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广东省*总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当事人有四个。2.本案是李新诉请胡国华支付工程款860845.41元以及利息;再审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胡国华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要求*总公司、*分公司以及李新向其支付工程款2339229元、误工费及利息,退回押金、大型机械进场费及利息。(二)本案与再审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李新与胡国华间就李新为胡国华投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及代垫水电费、规费所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再审案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胡国华与李新、*总公司、*分公司间就胡国华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后者分包、转包的工程所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三)从诉讼请求中可以看出,本案与再审案件严格来讲并非同一工程。本案是针对“李新在胡国华进场施工前为胡国华投入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再包括李新在胡国华进场施工期间为其代垫的水电费、规费。再审案件是针对胡国华与李新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一期1-5#楼土建装饰全部工程”的建设工程。(四)本案与再审案件的争议事项不相同,性质也不相同。本案的争议事项是:李新是否为胡国华投入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及代垫了水电费、规费等是否尚未得到清偿胡国华应否清偿清偿多少再审案件的争议事项是:胡国华是否实际施工人胡国华是否尚未就总工程收取工程款未收多少工程款综上,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当事人相同;2.诉讼请求相同;3.事实理由相同;4.当事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同。但本案与再审案件的上述要素等均不相同,不足以认定是同一案件,一审法院单凭部分诉求相同、证据基本相同就直接认定为同一案件,完全与法律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定义背道而驰,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根据“再审判决已经认定胡国华为实际施工人并有权收取总工程款”这个事实做出裁定,实质上是逃避事实、回避问题,严重损害李新的合法权益。(一)再审判决认定胡国华是实际施工人,并将李新用以向*分公司收取总工程款的依据(即建信公司和丰帆公司报告书等)作为胡国华应收工程款的依据。再审判决实质上将李新与胡国华的角色反串了,即胡国华替代了李新向*高明分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李新因而成为了为胡国华打工的工人。(二)再审判决未解决关键性问题是李新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1.从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可得知,再审判决只解决了两个问题,即认定胡国华是*一期l-5#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胡国华应收工程款按建信公司和丰帆公司报告书结算,即按*一期l-5#楼实际施工完成的实体工程量与预算定额计算得出全部工程款后,只扣除了税费和直接材料费(钢材、混凝土等)。2.再审判决未解决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是:李新为胡国华打工并垫付水电费、规费,胡国华尚未支付李新此笔工程款。再审判决认为胡国华是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总工程款(包含李新为胡国华投入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和施工水电费、规费)。再审判决的这种处理方式,李新予以尊重,但胡国华并无为此付出过相应对价却收取了工程款,相反李新实实在在为胡国华投入了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得到清偿(该事实多次得到胡国华的确认),胡国华有义务将上述工程款支付予李新,否则就等同于要求李新无偿为胡国华施工并支付水电费、规费,胡国华无故获利860845.41元,再审判决并无解决“胡国华应向李新支付相应工程款”这个问题。3.再审案件关键性问题尚未解决恰恰是本案诉讼提起的原因,一审法院应当基于再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和判决内容解决这个关键性问题和纠纷,依法作出判决,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而不应回避未决问题,置当事人的无故损失和合法权益于不顾。三、本案并非对再审判决的质疑和纠错,而是在尊重再审判决所认定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对未解决问题的另案起诉,本案完全独立于再审案件,并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是李新基于再审判决认定胡国华为实际施工人而向其主张工程款而提起的另一诉讼,并非对判决已生效案件的再次起诉,本案与再审案件是两个不同的工程款结算,解决两个不同的合同纠纷。综上,李新上诉请求:1.撤销(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胡国华承担。被上诉人胡国华答辩称:李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李新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诉讼主体、请求、事实和理由与(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23号案相同,且李新提供的证据与前案也基本相同。李新诉请的文明施工措施费、水电费、规费等三项费用,已经在(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23号案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处理过,且再审判决已生效,李新对生效判决已处理的事项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22日,胡国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李新、*总公司、*分公司,请求李新、*总公司、*分公司连带清偿*一期l-5#楼的工程款、误工费、退还押金、机械进场费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李新反诉胡国华,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结算工程款、胡国华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原审法院作出(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李新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54号生效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对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1号生效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李新在(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23号案反诉中已明确提出与胡国华结算*一期1-5#楼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造价鉴定作为结算的依据,该案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现李新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与胡国华结算*一期1-5#楼工程款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亦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新上诉所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睿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