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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姚某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姚某。上诉人姚某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起诉人姚某未能提供与其办理结婚登记的刘少明(男方)与刘君系同一主体,即没��明确的被告。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姚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姚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裁定书认定上诉人之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起诉有着明确的被告刘君,曾用名刘绍明,在茶洞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档案中又误登记为刘少明,这从茶洞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安乐村委证明及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均可证明被告与上诉人的关系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可以说该诉是有着明确且唯一的被告。二、根据茶洞派出所及安乐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刘君曾用名刘绍明,又名刘少明,其妻子是姚某(即上诉人),生育两个女儿刘某甲、刘某乙。且经查询,在茶洞乡安乐村委有且只有一名叫���君,曾用名刘绍明的人员,因此在茶洞乡安乐村委不可能有一名出生1970年4月9日名为刘君(刘绍明,刘少明)的人员,因此被告刘君是客观存在的、明确的、唯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4条的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判决离婚来处理”。临桂县人民法院纠结于被告出生曰期登记错误,不考虑当时婚姻登记的不完善,刻意制造程序障碍,只能使当事人徒增讼累,浪费人力、物力资源。三、上诉人与刘君的结婚证上刘君的出生日期与事实不符是因为刘君当时不达法定婚龄,且当时登记程序的不完善及登记人员的审核不严,但这些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告刘君的婚姻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此解释,虽然刘君在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但时至今日,此情形已经消失,上诉人与刘君的婚姻即是有效婚姻、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或协议方式离婚,所以临桂县人民法院应受理该案并判决是否给予离婚。四、临桂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到婚姻登记处纠正刘君的出生日期,但按婚姻登记处的规定,需刘君本人亲自携带证明材料来办理,而刘君要求上诉人放弃自己所有的权益他才去办理,而这严重损害上诉人及两个女儿的合法权益,是不可能的。因此,如法院不依法不受理案,则上诉人已无任何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所诉被告是明确的、唯一的,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是上诉人的权利,临桂县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书所���的无明确被告是错误的,特请上级人民法院裁定要求临桂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诉刘君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姚某提供的结婚证上登记的是姚某(1971年3月16曰出生)、刘少明(1970年4月9日出生),与户口本上登记姚某(1971年3月16曰出生)、刘君(曾用名刘绍明,1972年4月9日出生)不一致,故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符法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姚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韦明勇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