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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郭东海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东海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东海,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东海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郭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林州市陵阳镇南陵阳村,被告人郭东海等人以要账为由,于2014年4月18日晚进入被害人段某某家中,段某某及其妻子马某要求郭东海等人离开,但郭东海等人以必须把欠账还清才离开为由拒绝离开,郭东海及其亲戚朋友日夜轮流守候在段某某家中,至2014年4月20日晚与段某某儿子段某2等人发生冲突后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东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文海、马某等人的证言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郭东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郭东海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东海的供述、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东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郭东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郭东海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郭东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东海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