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殷明祥、凌利、南京云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殷明祥,凌利,南京云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5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明祥。被告凌利,女,汉族,1971年12月30日生。被告南京云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明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殷明祥、凌利、南京云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明祥、凌利、云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殷明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殷明祥,借款期限96个月。殷明祥、凌利系夫妻关系,以其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云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00万元借款,但被告殷明祥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殷明祥、凌利归还借款本金919914.63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利息为5451.13元、罚息为7.2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52000元;原告对南京市鼓楼区xx路33号二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云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殷明祥、凌利、云祥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殷明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殷明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96个月,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约定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94%)上浮10%,确定为年利率6.53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殷明祥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提前要求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殷明祥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殷明祥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殷明祥、凌利签订了一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殷明祥、凌利以其共有的南京市鼓楼区xx路33号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鼓转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殷明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经房产部门备案,并由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云祥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殷明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云祥公司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已的财产提供的抵押担保),则被告云祥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云祥公司放弃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等。2009年8月24日,原告将200万元贷款交付被告殷明祥。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起始日为2009年8月2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24日;年利率为6.534%,等额本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加收50%等。后被告殷明祥自2014年2月16日出现逾期情形。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原告与殷明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向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2000元。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2014年4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殷明祥于2014年8月24日归还了部分逾期款项,后又结清了全部逾期款项。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殷明祥尚余借款本金796631.8元未还,并产生利息2844.31元。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殷明祥、凌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明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殷明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殷明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殷明祥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故被告殷明祥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因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高于江苏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42000元。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殷明祥与被告凌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凌利应当与被告殷明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殷明祥、凌利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殷明祥、凌利以其自有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殷明祥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殷明祥、凌利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33号二层(所有权证号:鼓转字第××号)房屋,在200万元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云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云祥公司放弃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故应对被告殷明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明祥、凌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96631.8元、利息2844.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则自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1475%的标准支付罚息)。二、被告殷明祥、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420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殷明祥、凌利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33号二层(所有权证号:鼓转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00万元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南京云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殷明祥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7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