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钟启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启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启书(绰号巧克力、钟二娃),男,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1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启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启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钟启书为了获得钟某某(另处)为其提供的免费毒品吸食,多次帮助钟某某向郝某甲等多名吸毒品人员贩卖毒品。2013年12月中旬,钟某某叫钟启书在巡司镇老水泥厂向王某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2014年1月28日,钟某某叫钟启书在巡司镇铁厂门口向郝某甲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2014年2月初,钟某某叫钟启书在巡司老水泥厂二楼向郝某甲贩卖了100元钱的海洛因;2014年2月1日晚,在巡司镇四方村钟某某楼下,钟启书帮助钟某某向郝某乙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一小包,2014年2月4日,钟某某叫钟启书在巡司镇老邮局门口向郝某甲贩卖了50元的一小包海洛因;2014年2月10日,钟某某叫钟启书在老邮电局门口向郝某甲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2014年2月27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巡司镇石龙寺(小地名)一房屋内将钟启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786克、冰毒疑似物净重0.489克等物品,经抽样送检,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钟启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钟启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启书系吸毒人员,为了吸毒,被告人钟启书以帮助钟某某(另处)向其他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为条件,从钟某某处获得免费的海洛因、冰毒吸食。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钟启书分别在巡司老水泥厂、巡司老邮局等地向吸毒人员郝某甲贩卖海洛因4次、向郝某乙贩卖海洛因1次、向王某某贩卖冰毒1次。2014年2月27日16时许,民警在巡司镇石龙寺(小地名)一房屋内将被告人钟启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包,毛重0.84克、净重0.786克;冰毒疑似物1包,毛重0.555克、净重0.489克。经抽样送检,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2、搜查笔录、筠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2月27日,办案民警在钟启书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冰毒疑似物各1小包,均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3、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重,钟启书持有的海洛因疑似物1包,毛重0.84克、净重0.786克;冰毒疑似物1包,毛重0.555克、净重0.489克。4、抽样检测记录、(川)公(宜)鉴(化)字(2014)057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疑似物分别抽样送检,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5、证人证言1)钟某某证言,证实他在贩卖冰毒、海洛因。2013年农历腊月,钟启书向他提出帮其(指钟某某)贩卖毒品,赚点免费毒品吸食,他同意了。同月底,钟启书帮他在巡司铁厂门口向郝某甲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2014年正月初二,钟启书在他家里帮他向郝某乙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两三天后,钟启书帮他在老邮电局门口向郝某甲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几天后,他拿了1400元的海洛因给钟启书,叫钟启书帮他卖,后来钟启书拿着海洛因跑了。2)郝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初二下午,他到巡司镇老水泥厂对面的职工宿舍向钟某某购买海洛因,是“巧克力”卖给他50元的海洛因;初六七,他与“巧克力”合伙买了一包海洛因吸食。3)郝某甲证言,证实他之前吸食的海洛因都是在钟某某手里买的。2013年腊月,他打电话向钟某某购买100元的海洛因,钟某某叫“巧克力”(又叫“钟二娃”)给他送到铁厂来的,同时钟某某叫他以后要买海洛因就直接到巡司老水泥厂找“巧克力”。2014年正月初二,他在巡司老水泥厂二楼向“巧克力”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2014年正月初七八,他在巡司老邮局附近向“巧克力”购买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2014年正月十二三,他也在巡司老邮局附近向“巧克力”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4)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中旬,他打电话向钟某某购买100元的冰毒,是钟某某叫“巧克力”给他送到巡司镇老水泥厂房子下的。6、被告人钟启书供述,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钟某某叫他帮其(指钟某某)贩卖毒品,每天除免费提供他海洛因、冰毒吸食外,还免费提供吃饭和一包香烟,他同意了。之后,他帮钟某某向王某某贩卖过1次冰毒,向郝某甲贩卖过4次海洛因,向“郝八斤”、“谢二娃”、“杨二娃”分别贩卖过1次海洛因。7、辨认笔录,证实钟启书辨认出郝某乙、郝某甲、王某某均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钟某某辨认出钟启书是帮其贩卖毒品的“巧克力”;郝某乙辨认出钟启书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巧克力”;郝某甲辨认出钟某某是贩卖毒品的“钟四娃”,钟启书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钟二娃”;王某某辨认出钟启书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巧克力”,钟某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钟四娃”。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钟启书指认出向吸毒人员郝某甲、郝某乙、王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检测报告书,证实钟启书、郝某甲、王某某等人是吸毒人员。10、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月25日至2月25日,被告人钟启书与吸毒人员郝某甲的通话情况。11、宜筠公(禁)行罚决字(2014)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筠公(禁)强戒决字(2014)5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钟启书因吸食毒品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1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12、抓获说明,证实2014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钟启书被公安民警抓获。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钟启书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启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冰毒而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钟启书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启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启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权代理审判员 喻 英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