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寨县全军乡沙河店村胡塘组。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4日夜里,被告人王某到金寨县梅山镇梅园小区旁上摞巷40号门口,盗走张某甲一辆价值为4760元的红色豪爵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后卖给潘某。2.2013年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到金寨县梅山镇执法局南侧巷子内,盗走匡某一辆价值为1980元的灰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卖给裴某。3.2013年10月10日夜里,被告人王某到金寨县梅山镇双河路县执法局一大队院子内,盗走余某一辆价值为3200元的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卖给袁某。4.2014年1月4日夜里,被告人王某到金寨县梅山镇育才路胡某家门口,盗走胡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为3900元的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卖给程德科。5.2014年7月13日夜里,被告人王某到金寨县梅山镇和平旅社门口,盗走张某乙停放的一辆价值为3770元红色大洋牌两轮摩托车后卖给洪贵学。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7610元,涉案车辆被侦查机关扣押后,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匡某、余某、胡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潘某、裴某、袁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余晓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