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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五民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宝民与被上诉人肖建新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郭宝民;肖建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五民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宝民,新疆新赛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建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新,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原料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宝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4)博垦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光,被上诉人肖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余武兵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作为博州新赛油脂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共同为该公司收购原料,原告作为采购部部长负责博州地区的采购工作。由被告在农户处进行收购,凭借交售清单与原告进行结算。2012年1月2日至5日,被告向原告累计交售油葵原料481.52吨,每吨4000元,共计1926080元;2012年1月30日至2月2日,被告向原告共计交售油葵原料221.2吨,每吨4000元,共计825228元。以上被告共计给原告交售原料2751308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通过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得里大街支行向被告在该行的账户835010011010100713563转入900000元,2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博尔塔拉兵团支行向被告6228462980001125017账户卡卡转账1000000元、2月3日再次卡卡转账825228元,累计给被告郭宝民支付2725228元。交售期间马永飞、马永军、刘国强、李华平四人共计交售110.64吨,计442560元,此款原告已向该四人即时支付。但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交售清单中又将该四人的交售数额计算在内,重复计算。交售期间清单中的交售者黄征交售的34.78吨油葵原料款139120元,本应由原告支付,但因黄征系被告的亲戚,该款被告即时予以了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为一公司员工,为公司进行原料收购,在实际的收购工作中,公司支取大量资金给原告,由原告统筹负责,被告收购的原料通过原告审核交售到公司,并凭借原料收购清单在原告处领取原料款,被告向原告交售价值2751308元的原料,原告向被告支付2725228元。原告直接向马永飞、马永军、刘国强、李华平四人支付的原料款442560元,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时未将该款予以扣除。原告共计支付了3167788元的原料款,但原告实际收到的原料仅价值2751308元,因此原告多支付了416480元,此款减去本应由原告支付给黄征但却由被告支付的139120元,原告共计多支付了277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原告多支付了一定的货款,被告理应交付对价的货物或者退还该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料款277360元有理,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的900000元中有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倒账,因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审对此辩称意见未予采纳。原告作为付款方,在付款时应严格审查,其对多支付的货款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738.3元的请求原审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肖建新原料款277360元;二、驳回原告肖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6元,减半收取2838元,由被告郭宝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郭宝民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确定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交售清单中马永飞、马永军、刘国强、李华平四人的交售数额属于重复计算、上诉人多收被上诉人原料款277360元属不当得利的事实确定错误。上诉人经对原始交售凭证多次核对核算,2012年原料收购中所收原料数量为650.06吨,加上代付黄征的34.78吨,上诉人共收购原料684.84吨,其中并未包括马永飞、马永军、刘国强、李华平四人交售的110.64吨原料,所以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多收被上诉人277360元原料款的事实,也没有重复计算四人原料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原料款27736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建新答辩认为,马永飞、马永军、刘国强、李华平的原料是否计算在内,一审法院已查明,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郭宝民为证实其上诉理由,提供了2012年1月2日至1月5日以上诉人名义交售的原料入库单、结算表,以及2012年1月5日车牌号是新E05563,净重21.16吨原料。2012年1月6日车牌号是新E07146,净重19.72吨原料。2012年1月6日车牌号是新A36033,净重33.38吨原料。2012年1月6日车牌是新E06398,净重49.88吨的原料入库单,欲证实此四车原料共计124.14吨,与其他入库单均注明“郭”字,系上诉人郭宝民交售的原料,上诉人已将原料款实际支付供货人余武兵,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算账时却没有计算在内,属于漏算。同时在2012年1月30日至2月2日单据中,56.16吨原料不是上诉人交售,以上漏算的和多算的相抵后,被上诉人实际尚欠上诉人一万余元,上诉人并未多收被上诉人原料款。被上诉人质证时认为双方核算的是2012年1月2日到5日时间段的原料款,而非1月6日的。上诉人提出的四车原料是余武兵所供,被上诉人将货款已支付余武兵。对于56.16吨,系1月30日到2月2日的原料,上诉人一审时已认可属实,现否认无依据。结合上诉人上诉请求,双方争议的是马永飞、马永军、刘国强、李华平的原料款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针对上诉人提出四车124.14吨原料是否为上诉人供货及付款问题,被上诉人提供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人余某某证实四车原料却系其本人提供,原料款被上诉人肖建新已实际支付完毕。上诉人郭宝民质证时对证人余武兵的证言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其支付此四车原料款的其他证据。因证人余某某为四车原料的实际供货人,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12年1月30日至2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计交售油葵原料211.2吨而非221.2吨。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至2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售油葵原料211.2吨。2012年1月5日至6日,余武兵提供四车原料124.14吨,挂在上诉人郭宝民名下,被上诉人肖建新将该四车原料款直接支付余某某。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1月2日至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料结算清单中是否包含马永飞、马永军、刘国强、李华平四人交售的110.64吨原料,被上诉人对四人原料款是否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根据一审在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2012年1月2日至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辆及原料重量清单及被上诉人收取原料款清单,证实马永飞、马永军、刘国强、李华平四人交售的原料110.64吨已计算在清单内,但被上诉人又将原料款实际支付四人,被上诉人存在重复支付原料款的事实,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时当庭认可被上诉人证实的问题,并称付款时自己也在场,所以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重复支付原料款,并判令上诉人返还原料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四份原料入库单,证实2012年1月4日至5日其所供四车原料124.14吨双方漏算应予冲减,证人余某某证实124.14吨原料系证人提供,原料款被上诉人肖建新已实际支付给证人,故上诉人要求冲减无事实依据。对于2012年1月30日到2月2日56.16吨原料是否为上诉人提供的问题,因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始终认可此时间段所供原料总重量为211.2吨,而56.16吨原料已包含在内,本院确认双方认可的重量。综上,原判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做出的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郭宝民诉请二审法院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郭宝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上诉人郭宝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桂英审 判 员  肖永久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贾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