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城执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盛彦荣申请罗兴文买卖合同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彦荣,罗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城执字第845号申请执行人盛彦荣。被执行人罗兴文。本院在执行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104)嘉民一初字第1155号盛彦荣与罗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罗兴文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盛彦荣支付欠款9325元、诉讼费36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合计9411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兴文无银行存款、无登记房产、无登记车辆、无固定收入,执行人员多次去罗兴文家未能找到罗兴文,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找到罗兴文。本院已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罗兴文的可供执行财产。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盛彦荣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嘉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生有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陶国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