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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卢磊、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7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强志勤,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磊。被告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人民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胡祖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春,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范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卫康、孙笑,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卢磊、蒋和君、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强志勤,被告天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春、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中国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和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08年1月11日,卢磊因购房向其借款14万元,并由天禄公司、和信公司对卢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按约发放贷款,卢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按合同约定,其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卢磊归还借款本息62850.38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元;2、天禄公司、和信公司对卢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中国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卢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63713.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承担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40%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天禄公司辩称:对中国银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和信公司辩称:希望明确其代偿后的追偿权。被告卢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中国银行与卢磊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卢磊为购买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聚贤山庄28幢302室的房产向中国银行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月起至2018年1月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月利率为5.54625‰,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卢磊未按时、足额偿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或任何应付费用,中国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若卢磊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卢磊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由卢磊支付或偿付,因卢磊的违约行为导致中国银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由卢磊承担。另查明:2005年10月20日,中国银行与无锡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7月30日变更为和信公司)签订住房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贷款担保种类为个人房屋贷款,本合同与《个人房屋贷款担保通知书》(以下简称担保通知书)相结合,应视为和信公司对担保通知书上所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08年1月11日,和信公司向中国银行出具担保通知书一份,载明其同意为卢磊在中国银行的贷款按照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查明:2007年3月16日,中国银行与天禄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天禄公司为购买其开发的聚贤山庄房屋的购房者向中国银行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国银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2008年1月15日,中国银行按约向卢磊发放贷款14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462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卢磊借款后,已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4日,其结欠中国银行借款本息63713.8元,其中结欠本金61323.38元、利息及罚息2390.42元。据此,中国银行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再查明:中国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卢磊、天禄公司、和信公司。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协议书、担保通知书、合作协议、欠款信息清单、委托合同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协议书、担保通知书、合作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卢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三被告。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卢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中国银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中国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卢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中国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卢磊、天禄公司、和信公司,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0日,卢磊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现中国银行主张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逾期罚息等,系中国银行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协议书及担保通知书的约定,和信公司应对卢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磊进行追偿。同时,中国银行与天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已载明天禄公司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审理中,天禄公司称其只需要为购房借款人办证,并不需要提供保证责任,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在合作协议中未明确天禄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该范围应及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天禄公司应对卢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磊进行追偿。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息63713.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并承担以本金61323.3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40%计算的利息。二、卢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卢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磊进行追偿。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减半收取82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542元,由卢磊、天禄公司、和信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垫付,卢磊、天禄公司、和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