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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苏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锁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锁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江苏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9号8楼。法定代表人万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公司职工。被告王锁云。原告江苏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锁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公司地址位于金坛市丹阳门北路9-A号。被告是居住在凤凰城小区的业主,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与该小区房地产开发商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后就与所在小区的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按照每平方米0.65元每月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221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211元,支付滞纳金402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锁云辩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对物业服务实行自治或者委托企业、个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多年来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小区流动人员复杂,外来车辆随意停放,业主车辆被撞坏、刮伤;小区保安不能在岗在位,监控设施不完善,失窃现象严重;物业无权在小区设计停车位,乱收停车费,物业费收取账目未公开;小区管理松散,多处违建房无人问津;6号楼附近的小广场原来规划是居民游泳、健身等设施,而物业却私自改设成篮球场,噪音扰民;14号楼原规划是景观房,开发商和物业私自改变用途。综上,原告违反服务标准,被告才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金坛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聘请了原告为其开发的凤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126.77平米交纳,由原告按普通住宅0.65元/平方米/月向房屋买受人即本案被告王锁云收取��买受人从起始交费日起,物业服务费用每半年交纳一次,分别于1月5日前、7月5日前预交半年的物业服务费,买受人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每日加收0.05%的滞纳金。被告系金坛市凤凰城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03.08平方米。经催缴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金坛市物价局关于物业费收费标准的文件、金坛市发改局和住建局机关于动车收费通知、物业费和滞纳金计算明细一览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管理服务,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以上述辩解理由拒交所欠物业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2211元并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交纳的滞纳金合计为645.19元,现原告只主张402元,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被告提出的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小区规划、物业费公开等问题被告可通过与原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沟通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应当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但物业管理更需要的是靠各方面的合作才能完成,故原、被告更需要的是沟通理解与精诚合作,才能营造良好的小区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锁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211元,支付此期间的滞纳金40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王锁云负担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郭金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吉玉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