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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宏武与梁小军、蒋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武,梁小军,蒋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刘宏武,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被告梁小军,女,汉族,1970年8月29日出生,新疆库车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被告蒋和斌,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新疆库车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少龙,男,汉族,1961年5月18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原告刘宏武诉被告梁小军、蒋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武,被告梁小军、蒋和斌委托代理人刘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武诉称,被告梁小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返还借款。因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12750元(170000元×2.5%×3个月),合计182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小军、蒋和斌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被告暂无力返还借款。另,原告最初向被告出借款项的目的是为了牟取高额利息,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和斌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刘宏武借款152000元。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02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利息为18000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故被告蒋和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宏武现金12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整。蒋和斌,2011.8.11”。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元,被告蒋和斌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宏武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整。蒋和斌,2011.11.14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和斌未能按期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梁小军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宏武现金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借期为壹个月,月息为2.5%。梁小军,2014年7月14日”,并将此前被告蒋和斌出具的二份借据原件收回。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和斌、梁小军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梁小军、蒋和斌于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据原告陈述,此款系其出借款项2013年全年利息,且2013年之前利息二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梁小军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虽然为17000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蒋和斌出借本金为152000元,剩余部分为利息,故原告借款本金应按其实际出借金额确定为152000元。此借条中被告梁小军仅承诺了借期内利率,未涉及逾期还款利率,现原告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2750元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仅支持8512元(152000元×5.6%÷12个月×3个月×4倍=8512元)。根据被告梁小军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蒋和斌答辩意见,可以确定二被告认可此前已支付款项均为借款利息,因该行为系二被告自愿行为,且该行为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此不予干预。关于还款责任主体,被告蒋和斌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宏武诉称被告梁小军、蒋和斌系夫妻,且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小军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宏武返还借款152000元,支付利息8512元,二项合计160512元;二、驳回原告刘宏武对被告梁小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95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978元,由原告刘宏武负担241元,由被告蒋和斌负担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昝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牟艳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