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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许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系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商务局职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5月9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5月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许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4)怀鹤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为了方便向蒋某借款,需伪造一本户名为被告人许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物。后被告人许某明知上述情况仍然将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交给被告人刘某,由被告人刘某持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在怀化市鹤城区鹤洲路飞达商场门口找他人(另案处理)伪造了一本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65号户名为被告人许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人刘某、许某用该本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物,以被告人许某的名义向蒋某借款100000元,且该款一直无力归还。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为了便于向蒋某借款,在怀化市鹤城区鹤洲路飞达商场门口找他人(另案处理)伪造了户名为其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并利用上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向蒋某借款137400元。2014年5月7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广场派出所找到被告人许某就被告人刘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进行调查询问,被告人许某主动交代了其伙同刘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许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仅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主动交代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在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管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许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三个月。上诉人许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二本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经刘某、许某当庭辨认无异议,证明伪造刘某、许某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刘某、许某身份的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刘某、许某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过程中,证人蒋某指认刘某就是将假房产证交给她的人,许某指认刘某就是借用她房子资料办了假房产证,并用假房产证做抵押向蒋某借款100000元的人。(5)借条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28日许某向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月20日刘某向蒋某借款人民币137400元,上述借条复印件经刘某、许某当庭辨认无异议。(6)提取笔录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蒋某处提取了刘某抵押给她的怀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洪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洪国用(2004)第出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7)洪江市国土资源局、洪江市房产管理局、怀化市洪江区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洪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洪国用(2004)第出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假证。(8)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产权人为许某、产权证号为00057900的房屋产权于2013年3月27日申请挂失登记,产权证号00057900补办后注销。(9)证人蒋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28日,刘某和许某用许某怀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做抵押向其借款100000元,欠条是由许某写的,钱给了刘某。2013年1月20日,刘某自称在洪江有套房子,并用洪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洪国用(2004)第出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向她借款137400元,2013年3月其到房产局查询后得知上述两个房产证都是假的。(10)刘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他在怀化市鹤城区鹤洲路飞达商场门口找做假证的人伪造了户名为其本人,房产位置在洪江区河滨路粮食局宿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后来他用上述伪造的证件作抵押向蒋某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他找蒋某借钱,蒋提出要许某用房产证作担保,他便找许某借房产证,因房产证在许某母亲手中,他便要许某提供复印件,由他用复印件去做假房产证,用以从蒋某处借钱,许某同意后便将房产证复印件给了他,他找人做了假的房产证,并和许某拿假房产证一起找到蒋某借钱,蒋某要许某打了借条,然后他给许某打了借条,之后蒋某便将100000元钱借给了他。(11)许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她明知刘某要伪造假房产证用于向蒋某借钱,仍然向刘某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并陪同刘某找蒋某借钱,刘某将伪造的房产证抵押给蒋某后,她给蒋某出具了借条,刘某给她出具了借条,之后蒋某给刘某借了100000元钱。(12)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怀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的发证专用章、洪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的房屋登记专用章、洪国用(2004)第出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的土地登记专用章均系伪造。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许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许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仅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主动交代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在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许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人许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许某适用管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许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其全部从轻量刑情节,量刑恰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劲枝审 判 员  胡石海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艳群 来源:百度搜索“”